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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貽明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崇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6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崇偉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houbi」之記載,應更正為「Huobi」、人頭帳戶欄應補充為「同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角色,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告訴人黃俐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詐欺告訴人龔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領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8千元,因尚未扣案且被告表示無能力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66號
  被   告 高崇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崇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
    加入「招財貓」、「搖錢樹」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款車手。高崇偉與「招財貓」、「搖錢樹」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
    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黃俐瑜、龔翊陷於
    錯誤,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人
    頭帳戶。高崇偉再依「招財貓」、「搖錢樹」指示,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
    ,交與「招財貓」、「搖錢樹」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高崇瑋並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報酬。嗣黃俐瑜、龔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俐瑜、龔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高崇偉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俐瑜、龔翊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邱育信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二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二人提供
    之手機翻拍照片、證人邱育信之報案資料、證人邱育信提供
    之手機翻拍照片、邱育信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超商監視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招
    財貓」、「搖錢樹」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
    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散布假投資廣告,嗣黃俐瑜於112年8月12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愛德恩」之好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隨後將黃俐瑜加入名為「搏股覽金」群組,並由助理「劉嘉慧」慫恿黃俐瑜下載名為「金利」之假投資APP,致黃俐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面交及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事後欲出金遭拒,始驚覺受騙 112年11月3日12時53分、12時55分匯款5萬元、5萬元 邱育信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3時39分、13時39分、13時40分、13時41分、13時42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公道門市) 2 龔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散布假投資廣告,嗣龔翊於112年11月3日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x教授」聯繫,犯嫌自稱是吉富投資公司專員,後向龔翊介紹houbi投資網站,佯稱可全程代操盤投資虛擬通貨,致龔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後續欲再投入資金而向家人借錢時,始驚覺受騙 112年11月5日15時19分匯款1萬元  112年11月5日15時55分提領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體育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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