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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陳振謙

  • 被告
    黃彥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彥智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無法依新法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核被告黃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吳育竹」、「吉永老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顯已起訴,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論及,惟既已起訴,本院應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㈣按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擔任全車手之犯行,惟就是否取得報酬部分,其於警詢中先自承「本件有得到總金額百分之2之獲利」(偵卷第74 頁),檢察官訊問時復坦承其為本件犯行,獲有2%的報酬,並表示在交付上手收水時,上手扣除該1萬1千元後,取走餘額」(同卷第89頁)。其自承獲有報酬一節,與一般車手之犯行相合,且合於情理,自可採信。惟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本件獲有犯罪所得1萬1千元,改稱本件伊真的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就是否獲有報酬前後反覆,且未依 規定繳回,此部分即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再依詐欺集指示,將收取贓款於指定地點交與收水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蔡孟軒財產損失55萬元;另查被告前113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二審撤銷改判有期徒1年2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先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簿手等工作,參與詐欺犯行程度非輕,且無悔意;再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人監前擔任物流送貨司機,月薪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75)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擔任本案車手,獲有薪水1萬1千元之報酬,詳如前述(偵卷第74頁、第89頁),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合於情理,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達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編號2大欣投顧-DYI M折價交易平台操作契約書及其應告知事項1份,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 偽造之文件上有偽造之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及大欣投顧印文各1枚,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2之文件上,附表編號1、2之文件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達元投資有限公司章1枚) 黃彥智 2 大欣投顧-DYIM折價交易平台操作契約書及其應告知事項 1份(含其上偽造之大欣投顧印文1枚) 黃彥智 3 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1千元 黃彥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被   告 黃彥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完畢),詎在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改,續於112年9月間, 經由網路求職,應徵面交取款車手,約定以每單總金額的2% 作為報酬。嗣黃彥智與「吳育竹」(綽號「鬱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之味」,另案追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永老師」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雯怡」聯繫蔡孟軒,誆騙其下載「DYIM」假投資APP,並介紹LINE 暱稱「DYIM客服」之人與蔡孟軒接觸,約定於同年9月23日17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0號的全家便利超商 安定善高門市(下稱全家超商)面交投資儲值款項,致蔡孟軒因而陷於錯誤;嗣黃彥智依「吉永老師」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佯裝為公司之外務經理,向蔡孟軒收取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並開立收據,得手後即將款項扣除其報酬1萬1,000元後,交予在全家超商外等待之二線「吳育竹」,「吳育 竹」即開車離去,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吉永老師」,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孟軒察覺有異,檢具自黃彥智取得之收據及「大欣投顧」合約書等相關事證,訴警偵辦,警方於上開事證採集指紋送請刑事局鑑定,比對結果與黃彥智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假投資詐騙過程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DYIM APP操作介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假投資詐騙過程之事實。 4 現儲憑證收據1份、大欣投顧─DYIM折價交易平台操作契約書之應告知事項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為公司之外派經理,並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含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係於112年9月23日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呈交上開收據及「大欣投顧」合約書予告訴人之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被告與「吳育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永老師」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獲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 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執意繼續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犯行,顯見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輕視他人權益,請予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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