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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怡孜陳澤榮陳振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世文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59號、114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6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un_Hun」、「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迄至113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由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基咪」、「嘠嘠嗚啦啦」,本院另行審理中)之媒介,加入由張仲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un_mmo」、「吉蛤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外號「黃小偉」之人、外號「張家龍」之人(「黃小偉」及「張家龍」共同持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侯友宜」、二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之人、暱稱「東析水務集團鋒芒」之人、暱稱「主任」之人、自稱「台中潭子戶政事務所陳主任」之人、自稱「警員張俊德」之人、自稱「隊長王志成」之人、自稱「檢察官林清文」之人(以上諸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戊○○以每次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可取得收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之代價,參與該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線車手,再將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甲○○或張仲儀,由甲○○、張仲儀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戊○○、甲○○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對丙○○○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台中潭子戶政事務所陳主任」、「警員張俊德」、「隊長王志成」、「檢察官林清文」自113年9月25日某時起,陸續以電話聯繫丙○○○,訛稱:丙○○○涉及刑案,需提供名下帳戶、保單、現金150萬元配合調查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準備現金;復由戊○○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東析水務集團鋒芒」、「主任」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在某家7-ELEVEN門市操作IBON列印核屬偽造公文書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4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再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東析水務集團鋒芒」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鋒芒遊」所為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公園,先向丙○○○自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林專員」,並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4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予丙○○○而行使之。復收取丙○○○交付之現金150萬元(未扣案),再步行至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GreenPARK大學路停車場」交與甲○○,再由甲○○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上開現金150萬元當面交付予「黃小偉」轉交予「張家龍」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且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戊○○並因而取得報酬現金1萬5,000元。

㈡「台中潭子戶政事務所陳主任」、「警員張俊德」、「隊長王志成」、「檢察官林清文」食髓知味,持續以電話聯繫丙○○○,訛稱:丙○○○尚需提供現金420萬元配合調查所涉刑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準備現金420萬元;戊○○於113年10月16日12時許前某時,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東析水務集團鋒芒」、「主任」之指示,在某家7-ELEVEN門市操作IBON列印核屬偽造公文書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16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再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東析水務集團鋒芒」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鋒芒遊」所為之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12時許,前往上開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公園,向丙○○○自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林專員」,並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16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予丙○○○而行使之。其復收取丙○○○交付之現金420萬元(未扣案),再駕駛其女友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GreenPARK大學路停車場」,將上開現金420萬當面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張仲儀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且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戊○○並藉此取得報酬現金4萬2,000元。

㈢「台中潭子戶政事務所陳主任」、「警員張俊德」、「隊長王志成」、「檢察官林清文」貪得無厭,持續以電話聯繫丙○○○,訛稱:丙○○○需再提供現金97萬2,000元配合調查所涉刑案等語,丙○○○察覺有異,並立即報警,且配合員警假意與「台中潭子戶政事務所陳主任」、「警員張俊德」、「隊長王志成」、「檢察官林清文」相約交款;戊○○復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東析水務集團鋒芒」、「主任」之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前某時,在某家7-ELEVEN門市操作IBON列印核屬偽造公文書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17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再依「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東析水務集團鋒芒」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鋒芒遊」所為之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前往上開公園,先向丙○○○自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林專員」,並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17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予丙○○○而行使之,其復收取丙○○○交付之現金97萬2,000元(包含真鈔2,000元及玩具餌鈔97萬元,均已扣案,並發還丙○○○),準備前往臺南市不詳地點交付上開現金97萬2,000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張仲儀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之,且當場查扣「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17日)」(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戊○○所有之蘋果廠牌6S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12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14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丙○○○所有之真鈔2,000元、玩具餌鈔97萬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㈡另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更載明「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為加重其刑責之客觀處罰條件,本件被告戊○○於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向同一被害人丙○○○取得150萬及420萬元之款項,共計取得570萬元,已逾5百萬元,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設有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被告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為之之情形,亦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項明文指出「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指:「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最重法定刑本刑,第43條為有期徒刑10年,第44條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關於比較刑之輕重之規定,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為重,故本件關於被告所犯詐欺部分,應依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戊○○依指示向同一告訴人丙○○○收取現金150萬元、420萬元、現金97萬2,000元(包含真鈔2,000元及玩具餌鈔97萬元)之行為,均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雖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惟因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之犯行僅論以一罪,故其未遂部分即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㈣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㈠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公文書即「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4日,附表編號1)」1張及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偽造公文書即「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16日,附表編號2)」1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3年10月17日,附表編號3)」1張,各該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3枚,其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上開偽造公文書為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所吸收;而其之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皆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戊○○與張仲儀、「黃小偉」、「張家龍」、「東析水務集團得億2.0」、「東析水務集團鋒芒」、「主任」、「台中潭子戶政事務所陳主任」、「警員張俊德」、「隊長王志成」、「檢察官林清文」,及與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尚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且前後3次向同一被害人丙○○○收取高達6百多萬元之詐欺被騙款,雖第3次因被害人警覺而提供97萬元之餌鈔,惟被告主觀上仍有向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仍在所不惜之共同詐欺故意,其主觀上惡性不輕。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詐欺集團之真正主導者難以繩之以法,加劇詐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被告行為之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為自白,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被告尚無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本件獲有收取詐欺款項1%之犯罪所得(警卷第11 頁、偵一卷第253-254頁、本院卷第46-47頁),依其向被害人丙○○○收取2次,共570萬元計算,為5萬7千元(如附表編號6)。此部分係被告擔任本件車手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 4、5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64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2、3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為偽造之公文書,且係被告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且查扣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3張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3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2、3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2、3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錢,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均已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本案就被告而言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113年10月4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戊○○ 2 113年10月1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3 113年10月17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4 IPhone6S Plus 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犯罪所得 新臺幣5萬7000元  
附件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證據內容 犯罪事實㈠     1. ★ 113年10月4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警卷P73 (同偵二卷P131、 併警卷P133) 被告戊○○於113年10月4日持以向被害人丙○○○取款150萬元。 2. ★ 113年10月4日「GreenPARK大學路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翻拍照片1張 偵一卷P111-112 (同偵二卷P97-98、 併警卷P99-100)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 車主:佳揚國際租車有限公司 →甲○○於113/10/04 15:44駕駛○○-○○號汽車至GreenPARK大學路停車場。戊○○步行至甲○○所在停車場交付詐欺贓款。 3. ★ 113年10月4日戊○○向丙○○○收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偵一卷P115-117 戊○○於113/10/04 15:35步行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公園與被害人丙○○○取款。 4. ★ 113年10月4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車輛軌跡查詢結果各1份 偵一卷P195、319 (同偵二卷P121、 併警卷P123) 車號:000-0000 承租人:甲○○ 時間:113/10/04     12:50-16:50 5. ★ 甲○○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及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 偵一卷P207-224、 233-246  6. ★ 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及網路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份 偵一卷P317、 偵二卷P235-242  7.  甲○○指認張仲儀(即暱稱「吉蛤蟆」)、張家龍、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姓名年籍對照表1份 偵二卷P19-21 (同卷P169-171、 併警卷P27-29) 時間:114/02/07 11:57 被告甲○○指認編號1張仲儀(即暱稱「吉蛤蟆」)為收水、編號13張家龍、編號15戊○○為詐欺集團成員。 8.  甲○○指認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姓名年籍對照表1份 偵二卷P31-35 (同併警卷P11-15) 時間:114/01/23 11:40 被告甲○○指認編號15戊○○為面交車手。 9.  戊○○與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香」)對話紀錄截圖5張 偵二卷P117-119 (同併警卷P119-121)  10. ★ 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l份 偵二卷P147-153 (同併警卷P91-97) 受搜索人:甲○○ ⒈執行時間:  114/02/07 15:40-15:50 ⒉執行處所: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⒊扣押物品:  ①IPhone12 藍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警員製作之114年2月9日職務報告1份 偵二卷P231 員警於114/02/06 13:15附帶搜索扣押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經檢視該手機內資料,未發現有與本案詐欺案相關之對話紀錄及犯罪事證。 犯罪事實㈡     12. ★ 113年10月1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警卷P73 (同偵二卷P131、 併警卷P133) 被告戊○○於113年10月16日持以向被害人丙○○○取款420萬元。 13.  戊○○指認張仲儀(即暱稱「吉蛤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姓名年籍對照表1份 偵一卷P75-79 (同偵二卷P79-83、 併警卷P55-59) 時間:113/11/04 11:44 被告戊○○指認編號10張仲儀(即暱稱「吉蛤蟆」) 為詐欺集團成員。 14.  戊○○指認張仲儀(即暱稱「吉蛤蟆」)、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及姓名年籍對照表2份 偵一卷P85-87 (同偵二卷P85-87、 併警卷P61-63)、 偵一卷P259-261 時間:113/11/04 12:27 被告戊○○指認編號1張仲儀(即暱稱「吉蛤蟆」)、編號11甲○○為詐欺集團成員。 15. ★ 113年10月16日「GreenPARK大學路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9張 偵一卷P121-133、 143-157 ⒈張仲儀(即暱稱「吉蛤蟆」)於113/10/16 11:03駕駛○○-○○號自小客車至GreenPARK大學路停車場,監控戊○○面交過程。 ⒉戊○○面交完成,於11:58與張仲儀過手面交贓款。 16.  113年10月16日戊○○向丙○○○收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 偵一卷P135-141 戊○○於113/10/16 11:56步行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公園與被害人丙○○○取款。 17. ★ 被告戊○○女友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輛軌跡查詢結果、另案被告張仲儀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車輛軌跡查詢結果各1份 偵一卷P119、 197-204、299-315、 偵二卷P249、251  18.  丙○○○使用之QAS-3973號機車車籍資料截圖1張 偵一卷P283 車號:000-0000(機車) 車主:張家莞 使用人:丙○○○ 犯罪事實㈢     19. ★ 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l份 警卷P23-29 受搜索人:戊○○ ⒈執行時間:  113/10/17 12:20-12:30 ⒉執行處所:  台南市○區○○路○段00號旁 ⒊扣押物品:  ①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②IPhone6S Plus 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③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④IPhone1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⑤新台幣1000元(真鈔)2張  ⑥新台幣1000元(假鈔)970張 20. ★ 戊○○之扣案物照片1張 警卷P37  21.  113年10月1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警卷P31 具領人:丙○○○ 贓 物: ①新台幣1000元(真鈔)2張 ②新台幣1000元(假鈔)970張  22. ★ 113年10月17日戊○○向丙○○○收款之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卷P37、 偵一卷P159-193 ⒈張仲儀(即暱稱「吉蛤蟆」)於113/10/17 12:13駕駛○○-○○自小客車至GreenPARK大學路停車場。 ⒉戊○○於113/10/17 12:13步行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公園與被害人丙○○○取款。 ⒊員警見面交完成後遂前往逮捕車手戊○○,張仲儀見狀後疑似回報上游並駕車離去。 23. ★ 113年10月17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警卷P39 被告戊○○於113年10月4日持以向被害人丙○○○取款97萬2000元,業經員警於當日查扣。 24. ★ 扣案戊○○之IPhone 6S PLUS手機內與「哈基咪」、「嘎嘎嗚啦啦」 、 「吉蛤蟆」、「主任」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群組「鋒芒遊」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警卷P39-65、 偵一卷P89-109、 偵一卷P285-289、 偵二卷P99-116 (同併警卷P101-118) 內容詳如附件。 25. ★ 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警卷P67-68、77、79 (同偵二卷 P125-126、133-134、 併警卷P127-128、 135-136) 丙○○○之報案資料。 26.  丙○○○提出其郵局、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各1張 警卷P69-71 (同偵二卷P127-129、併警卷P129-131) 丙○○○於(113年10月04日)提領現金150萬元。 丙○○○於(113年10月16日)提領現金420萬元。  27.  警員製作之113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1份 警卷P75 ⒈被害人丙○○○於113年10月16日至東寧派出所報案稱遭到假檢警詐騙。 ⒉丙○○○分別於113/09/30 11:30交付新臺幣30萬元、113/10/04 15:30交付新臺幣150萬元、113/10/16 12:00交付新臺幣420萬元給一名自稱為臺南地檢署專員之男子,總共損失新臺幣600萬元。 ⒊丙○○○今日(17日)又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要求被害人將華南銀行內的現金新臺幣972000元領出來交付給歹徒,被害人立即告知警方此事,警方便請被害人佯裝同意後,與詐騙集團相約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旁進行面交,詐騙集團派出之取款車手戊○○於113年10月17日12時20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旁向丙○○○當面收款,警方見取款車手戊○○交付假公文給丙○○○並向丙○○○收款後,便當場逮捕取款車手戊○○,全案偵訊後依違反詐欺、洗錢防制法移送偵辦。 2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本院卷P179、185 所有人:戊○○ 扣押物: ①IPhone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1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67425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084947號刑案
  偵查卷宗(併警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5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38號偵查卷宗(併偵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40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74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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