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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陳貽明

  • 當事人
    李翊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53、3328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 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法律論處,故起訴書就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30553號卷頁34),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即113年6月份領得之3萬元報酬,業經另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 號)判決沒收在案,倘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偽刻之印章,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現金收據 (113年6月3日) 1張 2 保密條款 (113年6月3日) 1張 3 現金收款收據 (113年6月17日) 1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13年6月17日)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86號被   告 李翊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第28081號、第365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努比」、「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李翊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史努比」、「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3日前某時 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智投顧顧問劉婉婷」之人,傳送訊息予王俊傑,向其佯稱使用「宇智」APP投資已中標22張股票,然需補差額使能取得等語,致王俊傑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3日9時30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等 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宏遂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現金收據、保密協議、「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上載有姓名:李文亮、部門:財務部)後,於113年6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識別證,佯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亮」名義取信於王俊傑,交付蓋有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之現金收據、蓋有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保密協議予王俊傑,收取王俊傑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 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伯樂」,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分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陳艾玲」之人,傳送訊息予吳雁岭,向其佯稱使用「恆上智選」APP,並依指示投資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吳雁岭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7日15時45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翊宏遂依「巨鑫國際梁山」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上載有姓名:李文亮、職位:區域駐點專員)後,於113年6月17日15時45分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識別證,佯以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亮」名義取信於吳雁岭,交付蓋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吳雁岭,收取吳雁岭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伯樂」,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雁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吳雁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文亮」識別證、現金收據、保密協議、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480077號函附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告訴人王俊傑、吳雁岭提供之手機介面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 枚、「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李文亮」印 文、簽名各2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史努比」、「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面交用現金收據、保密協議各1張,業已交付告訴人 王俊傑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李文亮」 署押、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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