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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謝昱

  • 被告
    吳佳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佳麟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恩瑜」、「宇智官方客服」、Telegram暱稱「沐夢」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民眾收取款項,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於吳佳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先於113年5月2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張恩瑜」等人結識 盧林春綢,佯稱可操作「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智公司)之投資網站,參與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盧林春綢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30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吳佳麟與上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吳佳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6日21時52分許,依「沐夢」之指示,前往盧林春 綢位於臺南市東區之住處內,向盧林春綢出示如附表編號1 之工作證,供盧林春綢確認其身分,復向盧林春綢收取該次交付之投資款現金127萬元,並持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供盧林春綢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宇智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宇智公司、盧林春綢。吳佳麟收訖上開款項後,旋放置在附近高鐵站置物櫃,而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車手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又於113年6月25日8時54分許,再次依「沐夢」之指示,前往 盧林春綢上址住處內,向盧林春綢出示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 證,供盧林春綢確認其身分,復向盧林春綢收取該次交付之投資款現金148萬元,並持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供盧林春綢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宇智公司員工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宇智公司、盧林春綢。吳佳麟收訖上開款項後,旋放置在附近高鐵站置物櫃,而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車手收取,而以上開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盧林春綢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林春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佳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林春綢於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29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照片1張(見警卷第33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37頁、第2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56張(見警卷第69頁至第82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稱所獲取之報酬共4,000元因在監服刑之故,無力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應認被告僅合於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張恩瑜」、「宇智官方客服」、「沐夢」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金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於113年6月6日、同年月25日,在同一地點,出面收取同 一被害人受詐欺所交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證、現金收據再將款項轉交上游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乙情,有本院公務傳真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其 後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所收 取之詐欺款項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現金收據,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各3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業經另案扣得並宣 告沒收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爰不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另關於如附表編號2、3等收據上之印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印文均係收據印出來時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3等收據上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每次收款均可獲得2,000元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本案2次向告訴 人取款之犯行共獲得報酬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共275萬元,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並參酌被告犯罪所得僅4,000元 ,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載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外務營業員「黃奕廷」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黑色識別證夾1個) 取款過程向被害人出示之用 2 偽造之113年6月6日現金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黃奕廷」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被害人簽署 3 偽造之113年6月25日現金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黃奕廷」之印文各1枚,並交付被害人簽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800973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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