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陳澤榮
- 被告李翊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蔡敏雄」印文壹枚、「李文亮」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李文亮」工作證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事 實 一、李翊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李玉珊」、「林政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翊宏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58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由李翊宏成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盧林春綢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蜀芳」、「李玉珊」、「林政宏」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林春綢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盧林春綢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12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李翊宏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李翊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翊宏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李文亮」工作證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於113年6月18日10時38分許,前往盧春秀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前,向盧林春綢提示 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之「李文亮」、「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字樣印文、李翊宏偽簽「李文亮」署押之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向盧林 春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12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盧林春綢。李翊宏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盧林春綢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林春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翊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林春綢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79頁)、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27頁)、「李文亮」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31、44頁)、商業操作合作書(警卷第80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 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李文亮」擔任「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勤專員之工作證,不論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照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李玉珊」、「林政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減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洗錢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 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 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負責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面交提領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被告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為最底層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前犯有加重詐欺罪、違反藥事法等案,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72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12 萬元,損害程度甚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所偽造之「李文亮」工作證1張 (警卷第31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交付告訴人之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商業操作合 約書1張,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然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屬 告訴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蔡敏雄」印文1枚、「李文亮」署押及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鼎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各1枚(警卷 第27、80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報酬是以月薪3萬元計算,我從 113年5月底加入迄7月底止,共獲6萬元報酬等語(警卷第8 頁、本院卷第50頁)。參之其另案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其所獲113年6月、7月之報酬,分別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第2434、2612號刑事判決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本院卷第77至99頁),是就本案而言,自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錢,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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