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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22日收據上之偽造「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李明中」署名1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吳志明」、「客服經理-林明賢」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其前於113年間即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卻擔任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反覆拿取詐騙財物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100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鋁模版作業師傅(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向告訴人提出行使之偽造「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商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李明中」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集團上手約定每單可獲取之報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迄今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志明」、LINE暱稱「客服經理-
    林明賢」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乙○○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至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0日
    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明
    賢」結識甲○○並佯稱:透過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
    林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決意投
    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乙○○假冒商林公司外派專
    員,於113年8月22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出示偽造之商林公司外務部員工「李明中」工作證,向
    甲○○佯稱其受商林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乙○○復將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收
    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李明中」代表商林公司向甲○○
    收取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李明中」及商林公司對於
    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乙○○取款完畢,即將款項置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附件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商林公司113年8月22日收據。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附件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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