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鄭銘仁
- 被告許瑞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偽造之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一張、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瑞晉於民國113年12月底之某時加入年籍不詳 之暱稱「LINDA」等人(下稱「LINDA」)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13年12月28日自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工 作機1台。許瑞晉與「LINDA」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手法詐騙李姿嬌,致其陷於錯誤,業將新臺幣(下同)391萬632元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陸續以面交、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李姿嬌其餘遭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前開391萬632元部分係發生於許瑞晉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李姿嬌始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再以相同理由要求李姿嬌交付款項,李姿嬌答應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200萬元。其後,許瑞晉於113年12月30日14時許,由「LINDA 」指示許瑞晉前往影印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簽有偽造之「王威廷」簽名)後前往收款,許瑞晉遂自行影印「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份。嗣後,許瑞晉於113年12月30日15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向李姿嬌收款200萬元 ,並向李姿嬌出示前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復許瑞晉收款完成後,即遭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許瑞晉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份,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 姿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許瑞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密錄器影畫截圖3張、被告與「LINDA」之通訊軟體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手機1支、識別證1張、存款 憑證1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與「LINDA」及交付工作機之不詳詐欺集團等人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本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經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上揭減刑事由爰於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幸經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因為未能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有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以及損及「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及名聲,所為至為不該,本件雖未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收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作貨運助手,月收入約三萬八千元,未婚,無子女,現住在公司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供稱:我在網站上跟他講時,說是一天五千薪資,實際尚不知道多少,我當天還沒拿到薪資就被抓了,被告供稱並未領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 收;扣案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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