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陳澤榮
- 被告陳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陳鴻偉」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彬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李玉珊」、「林政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彬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由陳彬成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 ,經盧林春綢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李玉珊」、「林政宏」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盧林春綢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盧林春綢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12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陳彬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 不在起訴範圍內)。嗣陳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彬依「財神爺」之指示,持偽造之「陳鴻偉」工作證及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証,於113年7月29日13時9分許,前 往盧林春綢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 前,向盧林春綢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之「陳鴻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字樣印文各1枚、陳彬偽簽「陳鴻偉」署押1枚之存款憑證1張, 向盧林春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盧林春綢。陳彬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帶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盧林春綢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林春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陳彬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7、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林春綢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警卷第27頁)、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29頁)、「陳鴻偉」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33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81頁)、商業操作合作書(警卷第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至103頁)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 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陳鴻偉之署押及印文、蔡敏雄之印文及陳鴻偉之工作證,不論鼎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陳鴻偉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主張其於警詢時供述佘文傑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手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另外成員(本院卷第95至103頁 ),附此敘明。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應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前曾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侵占等罪,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93頁);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30萬元之損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6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查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所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之代表人「蔡敏雄」、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經辦人「陳鴻 偉」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警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該私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為取信於告訴人持以行使偽造之「陳鴻偉」工作證1張(警 卷第33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當下把錢 交給他們,我一直催為什麼過2、3天還沒收到錢,他們叫我先做,等一陣子會拿錢到我家給我,但我到現在都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69頁),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出處 1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代表人「蔡敏雄」、「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經辦人「陳鴻偉」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警卷第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