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蕭雅毓、張瑞德、廖建瑋
- 當事人黃育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手機1支(廠牌GOOGLE PIXEL 7)沒收。 事 實 一、乙○○、少年陳○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詐欺罪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洞賓」、「資金需求」、「馬總統」、「軒尼詩」、「令狐沖[資金往來裸聊確認]」、「Q」、「小 Z3.0」、「熾 天使」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少年陳○笙擔任車手之工作, 乙○○為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可領取一定金額作為報酬。 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 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少年陳○笙並於114年1月9日10時 25分許,依「軒尼詩」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梅花里活動中心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乙○○則依「小 Z3.0」指示前往上址監控少年陳○笙。少年陳 ○笙佯裝為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世公司)之外務「吳義成」,向丙○○出示不實之工作證(上載姓名【吳 義成】、職位【財務部專員】、編號【7136】)而行使之,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上有富爾世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吳義成之印文以及簽名」)給丙○○,用以表示富爾世公司收 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吳義成」、富爾世公司。埋伏之員警見狀即以現行犯逮捕少年陳○笙,及在門口監控之乙○○, 致其等詐欺、洗錢之行為僅止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本 院卷第73至82頁),核與少年陳○笙於警詢中之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警卷第3至7頁;少連偵卷第59至6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5至17、19 至21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少年陳○笙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之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等(警卷第30至35、37至41、45至119、121至125、129、139至14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少年陳○笙、「呂洞賓」、「資金需求」、「馬總統」 、「軒尼詩」、「令狐沖[資金往來裸聊確認]」、「Q」、 「小 Z3.0」、「熾天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擔任監控手,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訊問暨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主觀犯意,迄本院審理程序中方坦認不爭,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並未達到良好程度。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本案面交取款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扣案手機1支(廠牌GOOGLE PIXEL 7),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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