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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欽賢盧鳳田王惠芬

  • 被告
    賴俊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承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日,參與邱嘉章(邱嘉章所犯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WD_888」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賴 俊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08號判決確定)。緣顏惠珠前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美玲」、「研鑫官方客服NO.186」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投資話術詐欺得逞多次後,顏惠珠查悉其受騙,於112年6月15日報警處理。顏惠珠於再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訊息後,即配合警方,假意向「研鑫官方客服NO.186」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會依約於112年6月17日,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號(地址詳卷)住處,繳納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嗣賴俊承、邱嘉章、「WD_888 」及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嘉章依「WD_888」指示於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38分許,持收款人欄偽造「羅祐峰」簽名(由邱嘉章所為) 、印文與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鑫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單據,前去顏惠珠上開住處,欲向顏惠珠收取270萬 元,賴俊承則負責到前揭住處外附近監控、把風。邱嘉章於進入屋內,甫向顏惠珠表明為研鑫公司外派人員,尚未取出上開現金收款單據交付顏惠珠,即為埋伏之警方逮捕;賴俊承則為事先埋伏在屋外附近之員警蕭明生攔查,並經賴俊承同意查看賴俊承所攜手機,及擷取對話紀錄,賴俊承、邱嘉章、「WD_888」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因而未詐得上開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員警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發現賴俊承未如渠供述往保華宮方向前進,而係直接前往上述面交地點,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惠珠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賴俊承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俊承固坦認其有於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 ,在臺南市仁德區保華路265巷附近亂繞,嗣為警攔查,然 矢口否認擔任本案之監控手、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剛好旅遊,順便幫媽媽祈福。亂繞亂繞時,看手機顯示臺南在地有名的保華宮,就想說拜一下好了,保華宮在轉角沒錯,警察證人所說的巷子才離保華宮不到100公尺,我走去那邊,是一開始旁邊有一些攤販,那天人也 蠻多的,我是先在外面逛,突然想買攤販的東西,並突然想上廁所,所以跑到後面巷子裡面上廁所後,想說看能不能從後面走到保華宮,但是我發現後面沒有路,所以我走出來,走出來之後,員警發現我為什麼會在那裡,我說我來保華宮拜拜,我只是走進來巷子尿尿而已,並沒有像(員警)證人所說的我是來找朋友,而且我在那裡根本沒有朋友,我怎麼可能跑去那邊找朋友。手機真的不是我的,當時警方誤以為我是監控手,我說我不是,他們有把車手和我的東西倒在地上混淆了。下樓的時候,我有問他們我的背包跑去哪裡了,他們拿錯背包,雖然他說他們有分組,但他們把東西全部合在一起亂倒,根本是認錯了,那真的不是我的手機云云。 二、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20分左右,在臺南市仁德區保 華路265巷附近徘徊,嗣為警攔查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另告訴人顏惠珠配合警方假意表示欲於前揭時地繳納投資款;邱嘉章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警方逮捕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經告訴人顏惠珠於警詢時指訴(警二卷第17-20頁)、另案被告邱嘉章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在卷,且有另案被告邱嘉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9-29頁,同警二卷第31-43頁)、告訴人顏惠珠提 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37-47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影本2張(警一卷第57-5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3張(警二卷第21-2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之理由: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林鼎翔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略為:「本分局員警於112年6月17日接獲顏惠珠報案,稱其遭受投資詐騙,研鑫投資公司要外派經理至家中向其收取270萬元,警方遂於顏女家中埋伏,見邱嘉章進入顏女家中後 向顏女表示是研鑫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要來收取款項的,警方向前逮捕邱嘉章。另於屋外埋伏員警,發現一名男子於住家樓下徘徊不離開,且疑似使用手機在溝通聯繫。故本分局向前盤查該名男子(賴俊承),賴俊承表示願意配合返回派出 所調查,為釐清賴俊承有無涉案,經頼俊承同意由渠手持隨身手機,讓本分局勘查手機內容,渠當下供稱只是去附近的保華宮參拜,因人潮太多所以在附近閒晃,表示是朋友叫他過去那邊,本案並未對賴俊承持用之隨身手機執行扣押,僅擷取涉案對話內容,事後調監視器畫面追查,發現賴俊承並未如渠供述往保華宮方向前進,係直接往面交地點前進,顯涉有重嫌。」等語,有113年7月17日警員林鼎翔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偵緝卷第42頁)。 (二)員警蕭明生於上開時地攔查被告後,對被告持用之隨身手機擷取涉案對話內容,其中有邱嘉章手持身分證等照片,此有「鑫鑫總舖」與「羅祐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在卷可查(警二卷第23-29頁)。 (三)證人蕭明生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先前有民眾報案被受騙,我們就成立專案小組誘捕車手,後來邱嘉章到報案人家中要收款項,我們在外面埋伏,看到賴俊承背著背包走來走去,疑似在監控,我們就過去盤查,盤查後發現賴俊承不是在地人,問他來這裡做什麼,他說來旅遊、找朋友,我問他朋友在哪裡,但他講不出來。樓上的車手由同仁逮捕之後,我們就一起帶回所內做詳細瞭解,後來在賴俊承手機內有找到邱嘉章的一些身分資料,所以我們認定賴俊承跟這件事情有連結。(你們是在哪裡取得被告的手機?)當時沒有扣,只是在檢視被告的手機,因為我們不確定他是不是相關的。(從現場到派出所,手機在何人手上?)在警察手上先保管,沒有扣,因為沒有寫搜扣。(賴俊承與邱嘉章的手機在現場都有先保管?)是。(會不會混淆?)不會混淆,因為是從賴俊承身上找出來的。車手逮捕有另外一組人保管,我們是在外面埋伏的,後來才把賴俊承帶上去。(你這一組只有專門監控賴俊承?)對。(你剛稱賴俊承在外面走來走去,距離被害人住處多遠?)被告背著背包,在被害人家樓下走來走去。在巷弄內,被告就在巷內徘徊。(保持約多遠的距離?)約1、20公尺,蠻近的。(賴俊承在巷弄內徘徊多久?)徘徊好幾分鐘,因為車手那時上去收款,被告徘徊約5至10分鐘。被告背著背包在巷弄內走來走去,與我們處理監控手的經驗情況蠻符合的。(提示警二卷第23-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你講的賴俊承手機內有邱嘉章的資料是指這些嗎?)是。(依畫面顯示,被告是與「鑫鑫總鋪」的人對話,這些你所稱的資料?)是,我確定。(被告問:你可否確定手機是從我身上或背包拿出來的嗎?)我可以確定,是從你身上拿出來。(被告問那支手機有扣押嗎?)沒有扣押,讓你帶回去,因為當時沒有逮捕你。(提示警二卷第21頁監視器照片,往照片左側進去之後會先看到保華宮,還是會先到被害人住處?)他如果走過去一定會先看到保華宮,廟蠻大間的。(會先看到保華宮,再走才會到被害人住處?)是等語(本院卷第137-144頁)。 (三)證人邱嘉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警卷23頁以下對話紀 錄,這是否你與「鑫鑫總舖」的對話?)不是。我沒有使用LINE。(提示警卷23頁對話紀錄之圖片,圖片的人是否是你?)是。(你何時提供上開照片?)我沒印象了。(你上開被逮捕時,警方也有逮捕另一人?)是。(當時警方有無帶該人到被害人住處?)有,警方問我是否認識該人,我說我不認識。(當時警方是否有檢視該人手機?)好像有。(警方有無問你為何該人手機內有你的照片?)有。我當時說我也不知道。(上開對話紀錄提到有人會跟該人交易虛擬貨幣,你是否聽過或要買賣虛擬貨幣?)沒有。我取款後都是依照群組內指示直 接交給他人後,就會離開現場。(你於112年6月17日被查獲 ,查獲前群組內是否提到要你帶錢到苗栗一事?)沒有。(你是否去過苗栗市中正路心欣早午餐店?)這我沒印象。(上開對話紀錄中有作虛擬貨幣交易視訊認證,你是否做過此事?)都沒有。(對話紀錄中0000000000的門號是否你使用?)不是。(你連拿著自己證件照片都沒印象了?)這我有印象,但我對視訊認證一事真的沒印象。(你拿到面交款項後都怎麼處 理?)我拿到錢後就會到附近指定地點把錢交給另一個人。(你平常都一人前往取款?)是。我都自己一人取款。(提示 警卷21頁下方照片,你是否曾交付款項給此人過?)我都沒 看過他,也沒交錢給他過。(剛剛提示的對話紀錄是否你使 用手機內對話紀錄?)不是,我的手機被扣案了,且我沒有 使用LINE,這個手機畫面確定不是我的手機等語(偵卷第54-57頁)。 (四)證人蕭明生、邱嘉章之前揭證述,其等與被告於案發前均不相識,亦無仇恨,且證人邱嘉章於其所犯案件已坦承犯行,並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證人邱嘉章於其所犯案件中並未供出被告,亦無因此減免刑罰;證人蕭明生、邱嘉章均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佐以證人邱嘉章於112年6月17日下午5時38分 許,為警逮捕時,已另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VIVO 1904 手機1支(含SIM卡),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參,應認證人蕭明生、 邱嘉章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從而,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確係由被告當時持用之手機內擷取而得,被告辯稱:員警認錯手機,手機不是其的云云,難以採信。故被告持用之手機曾經傳送證人邱嘉章之照片及身分證照片,且傳送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研鑫的外派人員於當日17時30分用「0000000000」門號打電話給我,說他到我家樓下了等語(警二卷第19頁),二者之門號相同,被告持用之手機並於當日下午5時33分傳送7-ELEVEN保華門 市照片予「鑫鑫總舖」幣商,5時34分傳送「謝謝你」等訊 息,足認被告當時持用手機傳送前揭LINE對話予「鑫鑫總舖」。 (五)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於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有其他共犯成員擔任「監控手」在場勘查、把風並回報可疑狀況,或避免「車手」獨自將款項侵吞而生之風險,此為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模式,且迭經各種傳媒廣為報導、披露;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而言,為了預防「車手」取款後消失,而產生「黑吃黑」之情形,方安排擔任監控手之被告陪同取款;且無可能甘冒風險而委由完全不知情之被告擔任陪同車手之監控角色,否則將產生走漏風聲致領取贓款任務失敗之風險。從而,被告顯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監控手之角色,負責監控車手邱嘉章向告訴人取款。 (六)被告辯稱其是要到保華宮參拜,突然想上廁所,所以跑到後面巷子裡面上廁所云云,然被告自承其當日未進去保華宮內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若被告欲前往保華宮,則依卷內監 視器擷取照片所示,被告行走路線已先經過保華宮,才會走到被害人住處巷子,而宮廟內即有廁所可借用,被告何需捨近求遠,在巷弄內隨地便溺?被告所述與客觀卷證不符,當是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七)另被告雖主張其不認識邱嘉章,亦未與被害人接觸,並非監控手云云。縱邱嘉章證述其不認識被告等語,然而,詐欺集團為免監控手與車手聯合黑吃黑,故而不讓取款車手知道監控手之存在,而是透過共同上游,如本案之模式分別與車手、監控手聯絡、下達指示,實施詐欺犯罪,亦係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方式,何況監控手也不需要與被害人有直接接觸,當不能憑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八)承上,被告負責於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擔任監控手乙節,係知悉仍參與其中,顯係參與「取款」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既知悉其係負責於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控工作,自當知悉本案乃至少三人,即除被告及證人邱嘉章外,另有指示其前往現場之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之犯罪分工模式,且以其所分擔之監控手工作內容,當知本件是先由車手面交取款後,再將款項層轉回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甚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修正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以本案而 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賴俊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邱嘉章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之角色,負責監控車手,回報現場可疑狀況、把風,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顏惠珠實施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 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供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用之物 ,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邱嘉章前揭偽造私文書部分,與邱嘉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等語。 二、惟查,被告係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擔任監控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邱嘉章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知悉邱嘉章於取款前,會先行偽造收據之情形,從而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與邱嘉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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