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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東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7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東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東偉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人、不詳收水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彼此相互分工之方式,進行以下行為: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向洪惠珍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可下載「JFTZ」APP操作股票獲利,入金後可獲利云云,使洪惠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陳東偉則擔任其中1次之面交車手,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7時56分許前,陳東偉先依指示,至臺南市火車站領取裝有工作手機(未扣案)、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佳龍」印文),陳東偉並在前開收據上偽蓋「施佳龍」署名。準備完成後,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7時56分許,佩掛 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南紙里活動中心」,與洪惠珍見面收款,出示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供洪惠珍拍照,並向洪惠珍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取得款項後,陳東偉抽取報酬4000元,再將所餘贓款攜至不詳地點,交給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洪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東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承認,核與告訴人洪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大致相符,另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歷次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收水人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佳龍」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經豐投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造前開收據之私文書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已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有抽取4000元為報酬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犯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被告就所犯洗錢罪之輕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然因一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被告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有合致此部分減刑事由之要件,是本件既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即無從併予衡酌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不詳收水人員,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並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此次取得金額高達300萬元,所為實屬可議,應予非難;但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屬較為外圍之角色,被查獲之風險較高,取得之利益遠低於幕後操縱之成員,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從事水電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係偽造之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佳龍」印文,以及「施佳龍」署名各1枚,固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0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已供稱其本件之報酬為4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  2 偽造之經豐投資工作證1張(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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