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5、3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偽造之「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旻宏(化名「吳福清」)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馬尚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特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宸」、「恆豐官方客服」、「大俠武林」、「吳孟晴」、「Jessica」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蔡旻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蔡旻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㈠於113年5月底某日時,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夢宸」、「恆豐官方客服」、「大俠武林」群組聯絡侯雨潔,並佯稱:下載「恆豐投資」APP,分階段保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雨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欲儲值投資。蔡旻宏則依「經理(特助)」指示,於113年7月22日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早安山丘」店內,先向侯雨潔出示偽造之「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該公司、理事長以及「吳福清」之印文)以及偽造之工作證,再向侯雨潔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之後前往臺南火車站公廁將前述款項放置於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孟晴」、「Jessica」聯繫顏素楨,並佯稱:可下載「奇鋐AVC」及「嘉實優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顏素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欲儲值投資。蔡旻宏再依「經理」之指示,於113年7月22日12時59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麥當勞2樓,先向顏素楨出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上有公司以及「吳福清」之印文)以及偽造之工作證,再向顏素楨收取192萬元現金,之後前往臺南市○○路000號附近公廁內,將前述款項放置於垃圾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侯雨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顏素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蔡旻宏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偵一卷第45至46頁;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雨潔、顏素楨於警詢中指訴情節(警一卷第15至27、29至31頁;警二卷第9至12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侯雨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侯雨潔、顏素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侯雨潔)、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場照片、現金繳款單據與工作證照片等(警一卷第33至39、45至47、49至51、53至55、57頁;警二卷第13至15、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財物繳交問題,均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以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有期徒刑上限之限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36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各次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馬尚宏」、「經理(特助)」、「李夢宸」、「恆豐官方客服」、「大俠武林」、「吳孟晴」、「Jessica」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犯行,犯意不同,時地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俱減輕刑責。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2次犯行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之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主觀犯意,迄偵查中始坦認不爭,審理中表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因同一時期擔任車手,另有多件案件經起訴、判決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以所犯2罪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強、被害對象不同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偽造之「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金繳款單據」各1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