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錩
許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參與不詳姓名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飛機軟體「天才衝衝衝」群組聯繫,丙○○暱稱「天公仔」,乙○○暱稱「天之驕子」,並由「彬2.0 阿傑表哥」擔任指揮首腦。適有丁○○因臉書廣告參加詐騙集團所提供投資訊息,陸續加入Line「股市全芳位」、「高速增長震撼市場」、「金玉峰投資顧問」、「金玉峰真人客服」群組,已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詐欺集團復慫恿其投資面交70萬元,丁○○警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丁○○乃佯與對方約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6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學甲安德富店交付款項。丙○○、乙○○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二人接受暱稱「彬2.0 」之指示,於113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共同搭乘和欣客運自新北市三重區南下至高雄市楠梓區下車後,轉至左營區日光高鐵精品旅館休息。至下午通知二人,由丙○○擔任面交車手,乙○○擔任監看收水人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二人於同日16時50分至全家學甲安德富店收取款項。飛機群組「天才衝衝衝」事先提供丙○○不實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玉峰證券公司)」外務經理王彥堯」工作證,以及「保密協議書」檔案,由丙○○列印後,蓋上不實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陶文」之印文。丙○○及乙○○於同日17時抵達現場,丙○○入內與丁○○見面,出示偽造的工作證,提出偽造的保密協議書要求丁○○簽名按指印後,取得丁○○交付的將有假鈔70萬元牛皮紙袋,旋為埋伏的警方逮捕而未遂,並起獲金玉峰證券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彥堯)2張、紫色手機(廠牌VIVO)、保密協議書1張、和欣客運車票2張、偽造金玉峰證券公司印鑑、代表人「翁文」印章、丙○○私章共3顆、印台1個。並循線於面交地對面之華宗路與民權路逮捕乙○○,起獲白色蘋果手機1支、菸盒1個、毒品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4頁、第75至88頁、偵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4頁、第227至231頁、第235至238頁、第241至265頁、第277至295頁、第309至316頁、第325至335頁、第397至398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4頁、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61、68、97、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47至14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21至33頁、偵卷第415頁、警卷第97至107頁)、被告丙○○、乙○○手機飛機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警卷第37至59頁、第111至121頁)、面交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與截圖(警卷第63至67頁)、被告乙○○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時之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紀錄(偵卷第103至121頁),被告丙○○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時之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紀錄(偵卷第141至148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次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又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綜上,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保密協議書,其上印有「金玉峰證券公司」、代表人「陶文」之印文,及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彥堯),不論金玉峰證券公司、陶文、王彥堯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114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另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56號案件繫屬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櫫意旨,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應以被告丙○○、乙○○犯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丙○○、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丙○○、乙○○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照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彬2.0 阿傑表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交,應認本件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固應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2人負責擔任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提領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被告2人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為最底層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15至120頁);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71、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丙○○、乙○○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工作證2張、保密協議書1張、印鑑3顆、印台1個、被告丙○○所有之手機1隻(品牌:viv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手機1隻(品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為取信被害人,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犯罪工具,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保密協議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和欣客運車票2張,為被告2人搭乘客運之憑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菸盒、吸食器(警卷第103頁),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在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並未因此取得報酬,復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工作證(姓名王彥堯)2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7、29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 2 保密協議書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7、31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 3 印鑑3顆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7、33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 4 印台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7、33頁)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 5 手機1隻(品牌:viv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7、29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4頁) 6 手機1隻(品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03、107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