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雲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雲騰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告葉雲騰於本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雲騰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徐寶宏」、「吳訟恩」、「陳建宏」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惟當庭稱無力繳回犯罪所得,放棄本件繳回犯罪所得以減刑優惠(本院卷第181頁),爰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葉雲騰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其前於114年2月間即因幫助詐欺及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現在監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0-193頁),其復於本件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取詐騙財物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137萬餘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物流送貨助理,日薪1千4百元(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3之5千元,係被告擔任本件車手之報酬,且被告業已取得,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30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自白,距案發時間較近,且所述金額一致,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伊僅取2千元,惟本院審理時間距案發時已近11個月,與被告警詢、偵查時間距案發時間僅2個月、3個月,顯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所述較為可採,本院爰依此認定如上。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附表編號2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經查扣在案,係被告葉雲騰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世忠印文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因前開偽造之印文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張世忠印文1枚) 葉雲騰 2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犯罪所得 新臺幣5千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18302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0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葉雲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騰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
宏」、「吳頌恩」、「陳建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每次取款新
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工作。嗣與前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9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婷
」、「迎鑫營業員-樂樂」,向陳怡平佯稱可加入迎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鑫公司)Line群組,由老師帶領投資獲
利,且抽中股票需補繳股款等語,致陳怡平陷於錯誤,因而
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葉雲騰復依「
徐寶宏」、「吳頌恩」之指示,先自渠等通訊軟體下載列印
傳送之迎鑫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紙,於113年9月26日22時4
3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0號對面公園,佯裝為迎鑫
公司外派出納人員,向陳怡平出示迎鑫公司會計部出納人員
工作證後收取137萬600元,並在迎鑫公司收據上填入收到現
金儲值137萬600元現金等資料外,並在收據上盜蓋迎鑫公司
大、小章,並於經手人簽立葉雲騰之署名,而偽造上開迎鑫
公司現金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交付予陳怡平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迎鑫公司已收受陳怡平投資儲值之137萬6
00元,致生損害於陳怡平及迎鑫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
正確性。嗣葉雲騰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至取款地點附近
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將款項藏放於不詳車輛之車輪內側,再
由「徐寶宏」、「吳頌恩」指示不詳詐騙集團人員前來取款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陳怡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雲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佐證被告於網路臉書社群搜尋工作機會,因而於113年8月16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非無工作經驗,亦知取款報酬不合理,被告雖心中存疑,為賺取不法所得仍執意而為之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迎鑫公司及工作證件,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被告再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而偽造之事實。 ⑶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持偽造之迎鑫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陳怡平出示行使並收取137萬600元,再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且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告訴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或交付現金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迎鑫公司113年9月26日收據、會計部大出納證件翻拍照片、被告佩帶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照片各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雲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在上揭迎鑫公司收據偽造
該公司大、小章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徐寶宏」、
「吳頌恩」、「陳建宏」、「王小婷」、「迎鑫營業員-樂
樂」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迎鑫公司大、小
章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沒收之。迎鑫公司收據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陳怡平,已非
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所
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