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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盈貞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弘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弘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弘儒於民國112年12月初經友人黃志誠介紹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不詳人士)進行聯繫;詎李弘儒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某不詳人士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款工作。李弘儒即與某不詳人士、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為「雙旗全盛」、「Fred」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馨瑩聯繫,佯稱可註冊「Subcea Senrvities」線上交易所投資獲利,但須先向幣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USDT支付保證金,才能開通帳號云云,致蔡馨瑩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李弘儒則依某不詳人士指派,於112年11月19日16時3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發門市,假冒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向受騙之蔡馨瑩收取現金15萬元,當場並由李弘儒操作佯裝已將等值USDT轉入蔡馨瑩之電子錢包,以此取信於蔡馨瑩,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USDT轉出,李弘儒則另依某不詳人士之指示,在附近不詳地點將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與負責「收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俾該人再行上繳;李弘儒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某不詳人士、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蔡馨瑩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馨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弘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馨瑩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3頁、第23至24頁),且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影本(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之手機畫面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113頁)、不實之詐騙網站頁面資料(警卷第115至1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27至139頁)、USDT交易紀錄(警卷第1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7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1130699792號函暨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偵卷第61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某不詳人士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某不詳人士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某不詳人士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雖以「誠心商行」之幣商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但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對虛擬貨幣並無深入研究,該段時間是在擔任面交車手等語(參偵卷第37頁),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及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求賺取報酬,仍依某不詳人士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負責「收水」之人,以此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清楚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某不詳人士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某不詳人士及負責「收水」之人等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某不詳人士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某不詳人士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黃志誠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通訊軟體與某不詳人士聯繫,依某不詳人士之指派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負責「收水」之人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罪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容有誤會,自應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雖係加入某不詳人士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論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亦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30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某不詳人士之指派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負責「收水」之人,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某不詳人士、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然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某不詳人士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貨車駕駛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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