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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澤榮

  • 被告
    曾永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勞斯萊斯」 、「保時捷」、「布加迪」、「八方來財」、「威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收取款項百分之2.5至3之報酬。丙○○與「勞斯萊斯」、「 保時捷」、「布加迪」、「八方來財」、「威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鄭佳怡」向甲○○佯稱 可投資獲利,惟因甲○○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 114年1月12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4 年1月1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甲○○出示載有「鴻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杜浩哲」等內容之識別證,及攜有「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浩哲」等內容之收據,而向甲○○收取32 萬5000元現金,後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未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5至20頁、 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59、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順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2 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1頁)、扣案手機、工作證、收據之照片(警卷第43至45、67、101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61至65頁)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單上蓋用偽造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經辦人員杜浩哲,交由被告列印,於其上經辦人欄位偽簽杜浩哲之署押,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出示不實工作證及攜帶不實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交,應認本件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 訊息後即聯繫警察,並向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會依約交付款項,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2萬5千元之際,為埋伏於現場之員 警所逮捕,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是以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要件,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前犯傷害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頁);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本案犯行未遂,雖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75頁),其年紀尚輕,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㈧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載有「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杜浩哲等文字)1個、收據(載有「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印文及杜浩哲之印文及署押)1張、手機(廠牌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0支(警卷第35頁、偵卷第45頁),工作證、收據均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手機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司、代表人及經辦人員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廠牌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支,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報酬是從向告訴人收取的現金中直接抽取2.5%至3%(偵卷第 58頁),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並未因此取得報酬,復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工作證(載有「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杜浩哲等文字) 1個 2 收據(載有「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印文及杜浩哲之印文及署押) 1張 3 手機(廠牌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手機(廠牌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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