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立才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為獲取報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等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嗣林立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昕妍」、「滙誠營業員」、「楊金峰~」之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5日起,透過LINE向莊進德佯稱:以面交款項之方式儲值投資金額即可獲利云云,致使莊進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9日19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面交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工作證姓名為「王國維」,下稱本案工作證),並指示林立才先行列印後,再指示林立才依約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款項。林立才到場後,先向莊進德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再於本案存款憑證上偽簽「王國維」之署押1枚,後於收取莊進德所交付之300萬元後,當場交付本案存款憑證1張與莊進德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進德、「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國維」。嗣林立才收畢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停等在附近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後座,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進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立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立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5至30、33至38頁),核與被害人莊進德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3至3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交由被告行使之本案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所偽簽之「王國維」署押1枚,以表彰「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與經辦人「王國維」已向被害人收足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國維」。另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並交付與被告之本案工作證1張,業已由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以表彰其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王國維」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被害人、「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國維」。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本案存款憑證上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而被告亦於本案存款憑證上偽簽「王國維」之署押1枚,上開行為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如實交代,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則未傳喚被告到庭,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全部犯行,應認被告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貪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並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交與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本案被告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金額高達300萬元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另衡酌被告除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數件另案案件外,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酌以被告表示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300萬元,故不需要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併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本案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工作證各1張,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國維」之署押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其雖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報酬為收款之1%左右,然而此報酬因上游是一段時間後才會算錢,且上游還積欠我許多款項,故本案的報酬我尚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300萬元,業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小陳」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19、36620、36804、370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為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惟另案判決於本院宣判前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11至14頁、71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從頭到尾都是參與同一個詐欺集團,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判決認定我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觀諸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均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均於收據上偽簽「王國維」之姓名,可見兩案詐欺手法相當類似,足認被告另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4年3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南檢和慮114偵5640字第114901679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係繫屬於另案判決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立才偽簽之「王國維」署押1枚。 2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王國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