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張婉寧
- 被告楊鎮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野村理財E時代」識別證及「野村證券投資信托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紙,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楊鎮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詐騙 集團組織」之後補述:「(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第13至14行記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野村證券投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第15行記載:「『楊鎮嘉』」及第17行記載「及偽造之『楊鎮嘉』印文1枚」應予 刪除,第18行記載:「損害於楊鎮嘉」,應更正為:「損害於倫麗平」;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49、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無力繳交犯罪所得4千元等語(見院卷第58頁),是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薛威志」、「野村控股-林思雅」等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被害人收取現金40萬元,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所持偽造之「野村理財E時代」識別證出示予被害人,並交付偽造 之「野村證券投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被害人收執,以為取信,有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識別證及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4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3號被 告 楊鎮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嘉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間某日,加入「薛威志」(由警另行調查移送)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野村控股-林思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楊鎮嘉即與「薛威志」、「野村控股-林思雅」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野村控股-林 思雅」以LINE聯繫倫麗平,並對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倫麗平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8月16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後,楊鎮嘉即受指示於同年8月16日下午4時57分許,前去桃園市○○區○○路00號萊 爾富便利超商神將門市與倫麗平碰面,並出示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工「楊鎮嘉」向倫麗平收取上開現金,再將偽造完成之該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野村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 偽造之「楊鎮嘉」印文1枚)交付倫麗平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楊鎮嘉及野村公司。楊鎮嘉則於順利取款得手後,再依「薛威志」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之超商廁所中,由「薛威志」前往回收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楊鎮嘉遂因此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因倫麗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倫麗平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倫麗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本件收款現場拍攝照片、被告所用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薛威志」、「野村控股-林思雅」及所屬該詐欺集團 之其他參與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李 俊 頴 (本院按下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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