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馮君傑
- 當事人胡紹傑、李奇峰、林文謙、許瑋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傑 李奇峰 林文謙 許瑋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666、40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紹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Samsung A3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林易成」印章壹枚、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新臺 幣40萬元)及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易成」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王仁勇」印章壹枚、偽造之「尊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現金儲值收據」(新臺幣240萬元)及尊爵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經理「王仁勇」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起,以網際網路對外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吸引陳健明瀏覽後,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月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介紹其加入名為「財富創造學習社群」之LINE群組及下載不實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投資軟體,佯以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誘騙其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再由LINE暱稱「尊爵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派人向其收取現金儲值,於113年7月31日對其詐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胡紹傑、李奇峰、林文謙、許瑋廷未涉及此部分款項之 詐欺犯行)。 二、胡紹傑於113年7月底,透過網路得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之詐欺集團成員需要人手擔任俗稱「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其若招募「車手」成功即可獲取該名「車手」取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唐老大」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唐老大」詐欺集團),並於113年7月底,在其位在新北市○○區○○○000巷00○0號2樓住處,以每次取 款可獲得收取金額0.5%計算之報酬為誘因,招募其友人李奇峰加入「唐老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李奇峰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俟陳健明 於113年8月3日,以LINE聯繫「尊爵營業員」欲儲值投資金 額40萬元,請「尊爵營業員」派人於同年月5日12時10分,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之統一超商黎營門市收款 ,「尊爵營業員」乃透過「唐老大」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前去收款,李奇峰、胡紹傑與「尊爵營業員」、「唐老大」及Telegram暱稱「花花」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唐老大」於同年月5日指派李奇峰前往收款,並由「花花」將偽造之「現金儲 值收據」(其內印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尊爵公司外務經理「林易成」工作證之電子檔,以QRCODE傳送予李奇峰,由李奇峰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成紙本, 並在不詳刻印店偽刻「林易成」印章1枚,於上開約定之收 款時間、地點與陳健明會面,向陳健明出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尊爵公司外務經理「林易成」向其收取40萬元,並在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金額,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蓋用上開偽刻之「林易成」印章而偽造「林易成」之印文1枚以及偽簽「林易成」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尊爵公司外務經理「林易成」於當日收受陳健明40萬元之證明,再將該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予陳健明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健明、「林易成」及尊爵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李奇峰得手後復前往「唐老大」指定地點,將40萬元交予「唐老大」指定之其他成員,藉此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事成後胡紹傑、李奇峰各獲取4千元、2千元報酬。嗣因陳健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透過取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李奇峰涉案,於113年10月1日前往法務部○○○○○○○○借詢另案在押之李奇峰,依李奇峰之供述得知胡紹 傑涉案,復於113年12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前往胡紹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住處搜索,扣得Samsung A3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將其拘提到案,進而查悉上情。 三、林文謙於113年8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銀海」、「銀海-H」及許瑋廷(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銀海」詐欺集 團),與擔任許瑋廷一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俟陳健明於113年8月26日,以LINE聯繫「尊爵營業員」欲儲值投資金額240萬元,請「尊爵營業員」派人於同年月27 日9時10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收款,「尊爵營業員 」乃透過「銀海」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前去收款,林文謙、許瑋廷與「尊爵營業員」、「銀海」、「銀海-H」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銀海」、「銀海-H」於同年月26日指派許瑋廷、林文謙前往收款,並將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其內印有偽 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尊爵商業操作合約書」(其內印有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代表人「黃振國」印文各1枚)及尊爵公司外務經理「王仁勇」工作證之電子檔,以QRCODE傳送予許瑋廷,由許瑋廷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成紙本,並在不詳刻印店偽刻「王仁勇」印章1枚,再於翌(27)日7時許,與林文謙相偕自臺南市○○區○ ○○0段000號富士都汽車旅館出發,由林文謙透過白牌車LINE群組聯 繫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曹家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途中林文謙在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內填入當天日期、金額,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蓋用上開偽刻之「王仁勇」印章而偽造「王仁勇」之印文1枚以及偽簽「王仁勇」之簽名1枚,藉以表彰尊爵公司外務經理「王仁勇」於當日收受240萬元之證明,到達 後由許瑋廷下車與陳健明會面,向陳健明出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尊爵公司外務經理「王仁勇」向其收取240萬元,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私文書交予陳健明收 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健明、「王仁勇」及尊爵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許瑋廷、林文謙得手後,從240萬元各抽取7千元、2萬4千元作為自身報酬,再相偕前往「銀海」、「銀海-H」指定地點,將餘款丟入「銀海」、「銀海-H」指派其他成員所駕駛之不詳車輛內,藉此製造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陳健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透過取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及前開收據、合約書上採得之指紋、掌紋,循線查知許瑋廷、林文謙涉案,於113年10月14日前往法務部○○○○○○○ ○借詢另案在押之許瑋廷;復於113年11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林文謙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居所搜索,扣得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將其拘提到案,進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陳健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紹傑、李奇峰、林文謙、許瑋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陳健明、證人曹家麟、陳柏睿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李奇峰、許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而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被告胡紹傑、 林文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胡紹傑於偵訊、偵查中延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 第203至209頁;偵聲二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58、259、266、280頁);被告李奇峰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營他一卷第389至396、403至406頁;營他二 卷第191至203頁;偵二卷第187至191、211至213頁;本院卷第176、201、182頁),被告李奇峰於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營他二卷第203至207頁;偵二卷第213至214),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營他一卷第13至19、21至23、239至240頁)等情節相符(惟就被告胡紹傑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告訴人上開陳述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營他一卷第119至159頁)、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40萬元)及尊爵公 司外務經理「林易成」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營他一卷第269、424頁)、約定取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營他一卷第54至56頁)、被告李奇峰另案扣押行動電話之還原紀錄(見偵 二卷第155至156、193至197頁)、被告李奇峰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89至10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79至83頁)、被告胡紹傑扣案Samsung A32行動 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03至109、115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22529號鑑定書(見偵一 卷第129至13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胡紹傑、李奇峰上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其等犯行之依據。(二)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林文謙於偵訊、偵查中延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營他二 卷第155至163頁;偵一卷第153至161頁;偵聲一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62、176、201、182頁);被告許瑋廷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營他一卷第451至459頁;警一卷第31至36頁;警三卷第195至199頁;偵三卷第239至249頁;本院卷第176、201、182頁),被告許瑋廷於偵 查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249至253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白牌車司機曹家麟、陳柏睿於警詢之證述(見營他一卷第33至36、37至39、471至473頁)等情節相符(惟就被告林文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告訴人、證人曹家麟、陳柏睿上開陳述,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240萬元)、「尊爵商業操作 合約書」、尊爵公司外務經理「王仁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營他一卷第63、99、103至117頁;警一卷第151至15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AYK-1169號自用小客車下客點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營他一卷第45至46、61至62頁)、富士都汽車旅館入住資料畫面(見營他一卷第62頁)、約定取款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營他一卷第59至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1至117頁)、被告林文謙扣案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65至1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7434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1至5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林文 謙、許瑋廷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其等犯行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 告胡紹傑、林文謙歷次之供述、被告李奇峰、許瑋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被告胡紹傑、林文謙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內容以觀,可知被告胡紹傑參與之「唐老大」詐欺集團、被告林文謙參與之「銀海」詐欺集團,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胡紹 傑於113年7月底加入「唐老大」詐欺集團,被告林文謙於113年8月間加入「銀海」詐欺集團,其等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案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將被告胡紹傑、林文謙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在本案一併審理。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尊爵營業員」與「唐老大」詐欺集團、「銀海」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可知係由「尊爵營業員」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胡紹傑雖僅負責招募被告李奇峰擔任「唐老大」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李奇峰雖僅擔任「唐老大」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被告林文謙、許瑋廷雖僅負責「銀海」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惟其等與「尊爵營業員」、「唐老大」詐欺集團或「銀海」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進而獲取報酬,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4人 自白內容,足認被告胡紹傑、李奇峰參與前揭事實二所示詐欺犯行之人數;被告林文謙、許瑋廷參與前揭事實三所示詐欺犯行之人數,均已達3人以上,自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訛。 (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 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2.觀諸前揭事實二、三所示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尊爵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可知「現金儲值收據」內印有偽造之尊爵公司印文、偽造之「林易成」或「王仁勇」印文及簽名,並填載日期、金額,藉以表彰尊爵公司收受告訴人40萬元、240萬元之不實證明;「尊爵商業操作合約書」印 有偽造之尊爵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黃振國」印文,藉以表彰尊爵公司受告訴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契約,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前揭事實二、三所示尊爵公司外務經理 「林易成」工作證、尊爵公司外務經理「王仁勇」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擔任尊爵公司外務經理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李奇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尊爵公司外務經理「林易成」工作證,並將「現金儲值收據」(40萬元)交予告訴人收執;被告許瑋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尊爵公司外務經理「王仁勇」工作證,並將「現金儲值收據」(240萬元)、「尊爵商業操作合約 書」交予告訴人收執,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四)就前揭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胡紹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李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唐老大」詐欺集團 成員在「現金儲值收據」(40萬元)偽造尊爵公司印文、由被告李奇峰偽刻「林易成」印章而在該收據偽造「林易成」之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就前揭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林文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許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銀海」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儲值收據」(240萬元)偽造尊爵公司印 文、在「尊爵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尊爵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黃振國」印文、由被告許瑋廷偽刻「王仁勇」印章而由被告林文謙在該收據偽造「王仁勇」之印文及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胡紹傑、李奇峰與「尊爵營業員」、「唐老大」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易成」印章,係間接正犯。被告林文謙、許瑋廷與「尊爵營業員」、「銀海」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事實三所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仁勇」印章及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曹家麟駕車搭載其等前往取款,均係間接正犯。 (七)被告胡紹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事實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6罪;被告李奇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被告林文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事實三 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5罪;被告許瑋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事 實三所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惟被告4人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等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又警方雖依被告李奇峰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胡紹傑,惟被告胡紹傑僅係負責招募車手賺取報酬,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4人均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二)被告胡紹傑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唐老大」詐欺集團、招募被告李奇峰加入「唐老大」詐欺集團等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被 告林文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銀海」詐欺集團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警方依被告李奇峰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胡紹傑,被告李奇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既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被告胡紹傑參加 「唐老大」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李奇峰加入擔任「車手」工作,與「尊爵營業員」、「唐老大」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及洗錢,造成告訴人蒙受40萬元財產損害;被告林文謙參加「銀海」詐欺集團而與「銀海」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被告許瑋廷一同工作,與「尊爵營業員」、「銀海」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及洗錢,造成告訴人蒙受240萬元財產損害,其等均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復考量被告4人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胡紹傑、林文 謙合於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李奇峰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被告4人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獲取之報酬,兼衡被告胡紹 傑、李奇峰、林文謙無犯罪前科;被告許瑋廷於112年間即 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犯案之前科,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至213、215至230、231至234 、285至287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1、28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被告胡紹傑、林文謙、許瑋廷具體求刑之意見,惟認檢察官對被告李奇峰求處1年6月以上之刑度,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特別 規定;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扣案Samsung A3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胡紹傑所有,與「唐老大」聯繫之聯絡工具, 業據被告胡紹傑供述在卷,並有其內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絡人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扣案之IPhone 15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文謙所有,與「銀海」、「銀海-H」聯繫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林文謙供述在卷,並有其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分係其等涉犯前揭事實二、三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李奇峰偽刻之「林易成」印章1枚、向告訴人行使偽造 之「現金儲值收據」(40萬元)及尊爵公司外務經理「林易成」工作證各1張,係其涉犯前揭事實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被告許瑋廷偽刻之「王仁勇」印章1枚、向告訴人 行使偽造之「尊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現金儲值收據 」(240萬元)及尊爵公司外務經理「王仁勇」工作證各1張,係其涉犯前揭事實三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 在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現金儲值收據」(40 萬元)內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易成」印 文及「林易成」簽名各1枚;「尊爵商業操作合約書」內偽 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振國」印文各1枚;「現金儲值收據」(240萬元)內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仁勇」印文及「王仁勇」簽名各1枚,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偽造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振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各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四)被告胡紹傑、李奇峰就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各獲取4千元、2千元報酬;被告許瑋廷、林文謙就前揭事實三所示犯行各獲取7千元、2萬4千元報酬,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被告許瑋廷供稱報酬為7千元至1萬元等語,應採取對其有利之認定即7千 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對其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李奇峰就前揭事實二向告訴人收取後轉交「唐老大」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40萬元詐欺贓款;被告許瑋廷、林文謙就前揭事實三向告訴人收取之240萬元,從中各抽取7千元、2 萬4千元,再轉交「銀海」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236萬9千元 元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惟其等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對其等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奇峰加入「唐老大」詐欺集團而犯前揭事實二所示詐欺犯行;被告許瑋廷加入「銀海」詐欺集團而犯前揭事實三所示詐欺犯行,被告李奇峰、許瑋廷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李奇峰加入「唐老大」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67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有該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及被告李奇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李奇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與該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且該 案起訴書亦記載「唐老大」、「花花」等詐欺集團成員,該案與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李奇峰本案與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唐老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2.被告許瑋廷加入「銀海」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3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並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判 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及被告許瑋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許瑋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與該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且 該案判決書亦記載「銀海-C」等詐欺集團成員,該案與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許瑋廷本案與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銀海」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3.又本案係於114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南檢和和114偵4533號、113營偵4019、113營偵3666字第114901819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是本案乃繫屬在前述2案件之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李奇峰、許瑋廷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再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李奇峰、許瑋廷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