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秉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秉均與王軍翰、劉咏昌(後二人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Telegram暱稱「OK(圖案)」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假投資網站向蔡添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對蔡添丁施用詐術,惟因蔡添丁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8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八甲門市面交投資款項。嗣謝秉均與王軍翰於113年3月8日上午,自板橋高鐵站搭乘高鐵至臺南高鐵站,並搭乘高明山所駕駛之計程車(下稱甲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八甲門市後,謝秉均即指示王軍翰下車查看現場,自己則搭乘甲車前往臺南市○○區○○街○段000號青森精品商旅等候,並要求高明山駕駛甲車返回上開超商搭載王軍翰。後劉咏昌依「OK(圖案)」之指示,假冒「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同日9時38分許,在統一超商八甲門市外,向蔡添丁出示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吳奇隆」、「紅榮投資」印文)」交付予蔡添丁,準備向蔡添丁收款,王軍翰則依謝秉均之指示,在上開超商對面之甲車上監控時,為埋伏之員警依序逮捕,並自劉咏昌處搜索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詐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以生損害於「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添丁。
二、案經蔡添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軍翰、劉咏昌、被害人蔡添丁、證人高明山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王軍翰、劉咏昌、「OK(圖樣)」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執行,復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等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被羈押前從事粗工,需要照顧行動不便的奶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另案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偽造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雖為本案所使用,然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案件宣告沒收確定,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