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鄢自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63號、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鄢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第14行「113年9月23日11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24日9時40分許」;附件證據清單編號7「扣押物品目錄各」均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增列「被告鄢自強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鄭士揚、高鵬豐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鄢自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於所偽造之私文書上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謀」、「張雅雯【雯雯】」、「智嘉客服子涵」、「李曉菁」、「鑫淼投資睿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本案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警2卷第6頁、警1卷第6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於判決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7,000元,有本院收據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均已符合上開規定,爰均予減輕其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其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既遂罪、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該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未遂】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1,600元(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高鵬豐25萬元,鄭士揚則願意原諒被告,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高鵬豐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供述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且經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院已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共同洗錢之50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㈤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應履行之條款 依據 鄢自強願給付高鵬豐2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鄢自強願再給付高鵬豐25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本院卷第67至68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1張 扣案 2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 扣案 3 「王右宇」印章 1個 扣案 4 偽造之「鑫淼投資王右宇」工作證 1張 扣案 5 白色手機 1支 扣案 6 偽造之「智嘉投資王右宇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7 黑色手機 1支 扣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63號
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鄢自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市○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鄢自強自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謀」、「張雅雯【雯雯】」、
「智嘉客服子涵」、「李曉菁」、「鑫淼投資睿涵」、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鄢自強成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後
,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與收水之人,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
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並於每次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後,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
報酬。嗣鄢自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
ok張貼投資廣告,經高鵬豐留言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忠謀」、「張雅雯【雯雯】」、「智嘉客服子涵」好友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高鵬豐佯稱可經由投資APP操作股票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高鵬豐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波波自助洗衣店」內,以面交方式交付50萬元,
鄢自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光芒」之指示,持偽造之「王右
宇」工作證及「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收據(下稱A收據),於113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前往上
開地點,向高鵬豐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之「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右宇」、「葉培城」字樣印
文各1枚、鄢自強偽簽之「王右宇」署押1枚之A收據1張,向
高鵬豐收取現金5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鵬豐,鄢自強
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與收水之人,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
ebook張貼投資廣告,經鄭士揚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曉菁」、「鑫淼投資睿涵」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
士揚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鄭士揚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6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無證
據證明鄢自強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
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後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與鄭士揚
相約於113年9月24日9時4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前,以面交方式交付30萬元,然因警方已知悉鄭士揚為詐欺
案件之被害人,遂事先於同日在上址附近埋伏。嗣鄢自強依
本案詐欺集團「光芒」之指示,持偽造之「王右宇」工作證
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B收據),於113年9月23日11時4
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鄭士揚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
供蓋有偽造之「鑫淼投資」、「王右宇」字樣印文各1枚、
鄢自強偽簽之「王右宇」署押1枚之B收據1張,以此方式行
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鄭士揚,經在場埋伏之員
警上前逮捕,鄢自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並扣得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王右宇」工作證1個、「王右宇」印章1個、B收據1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士揚、高鵬豐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鄢自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光芒」等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高鵬豐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準備向告訴人鄭士揚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已先收取7,000元之「車資」,並約定於事成後,每日可再獲得3,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其知悉係為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行為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冒稱自己為「王右宇」,並提供由其偽簽「王右宇」之A、B收據與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鵬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高鵬豐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A收據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18張、「智嘉」投資APP翻拍照片12張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士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鄭士揚先前遭到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與警方合作以求破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鄭士揚相約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前往現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B收據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4 113年9月23日11時28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前往面交地點之事實。 5 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光芒」指示之事實。 6 A收據1張、A收據與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信於告訴人高鵬豐後,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提出偽造之「王右宇」工作證後,告訴人高鵬豐交付50萬元,並簽收由被告所提供之A收據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各1份、逮捕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23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鄢自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右宇」、「葉培城」印文、「王右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A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森淼投資」、「王右宇」印文、「王右
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B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王右宇」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忠謀」、「
張雅雯【雯雯】」、「智嘉客服子涵」、「李曉菁」、「鑫
淼投資睿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芒」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屬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未遂罪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
分,足認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2人之工作證及A、B收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
之A收據上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培城」
及「王右宇」之印文1枚、「王右宇」之署押1枚,偽造之B
收據上偽造之「鑫淼投資」及「王右宇」之印文1枚、「王
右宇」之署押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
造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獲得7,000元車資之利益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
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鵬
豐高達50萬元現金之財產,及詐取告訴人鄭士揚30萬元現金
之財產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
儆,爰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