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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卓穎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富國投資」、「王凱丞」之印文各一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威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威丞於民國113年7月2日,加入林世鈞(TELEGRAM暱稱為「李村長」)、劉秉勳(TELEGRAM暱稱「黃鄉長」)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威丞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815、11816、13501、13713、13923號提起公訴,林世鈞、劉秉勳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由林世鈞提供林威丞偽造之「富國」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電子檔予林威丞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並指示林威丞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嗣林威丞、林世鈞、劉秉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郭子山,致郭子山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林威丞於113年7月12日8時51分許,受林世鈞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聯賣場門口,佯裝為富國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王凱丞」,出示偽造之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郭子山收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交付以富國投資公司為名義人而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郭子山,用以表示富國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富國投資公司,林威丞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予林世鈞。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子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偽造之工作證照片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截圖、被告面交時提供給告訴人之偽造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林威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威丞與共犯林世鈞、劉秉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威丞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被告林威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林威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37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以被告林威丞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12萬元,並已給付3,000元,餘款則以每月分期給付3,000元方式給付之,業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所為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所為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富國投資」、「王凱丞」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已如前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行使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威丞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原應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給付被害人3,000元之賠償,已逾其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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