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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陳澤榮

  • 被告
    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緯 陳偉傑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奕緯未扣案犯罪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傑未扣案犯罪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柏益未扣案犯罪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奕緯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陳偉傑自113年4月初起、鍾 柏益自113年4月初起(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招募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鑫-天黑」、「超夢」、「小丑」、「億來億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吳奕緯、陳偉傑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鍾柏益可獲得單筆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鑫-天黑」、「超夢」、「小丑」、「億來億去」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美月,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美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 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 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㈠吳奕緯於113年3月5日9時17分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 吳添富」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 偽簽「吳添富」姓名並偽蓋「吳添富」印文,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添富」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吳添富」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許 美月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向許美月出示前開收 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吳添富」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吳添富」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並將款項交付「鑫-天黑」,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查緝之斷點。 ㈡陳偉傑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丑」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張立愷」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張立愷」姓名並偽蓋「張立愷」印文,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立愷」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張立愷」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許美月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向許美月出示前開收據、工 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張立愷」之名義,並向其收取5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 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張立愷」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並將款項置於「小丑」指定地點,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㈢鍾柏益於113年5月6日19時47分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超夢」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明輝」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陳明輝」姓名並偽蓋「陳明輝」印文,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陳明輝」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許美月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向許美月出示前開收據、 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明輝」之名義,並向其收取843萬7,308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陳明輝」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並將款項置於「超夢」指定地點,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二、案經許美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14號卷【下稱營偵卷】第305、341、327頁、本院卷第99、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月於警詢 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293至299頁),並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9至3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他字第165號卷【下稱營他卷】第63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警卷第341至343、351至353頁)、「永明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營他卷第75 至89頁)、告訴人提出被告吳奕緯偽簽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提出被告陳偉傑偽簽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卷第243頁)、告訴人提出被告鍾柏益工作證 、偽簽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警卷第271至2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營偵卷第349至363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10條、第2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 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明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吳添富」、「張立愷」、「陳明輝」等3人擔任「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不 論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添富、張立愷、陳明輝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 ㈢核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等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照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與TELEGRAM暱稱「鑫-天樂」、「鑫-天黑」、「超夢」、「小丑」、「億來億去」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減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洗錢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 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被告3人 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3人均為最底層之車手 ,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吳奕緯前犯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詐欺罪等案,被告陳偉傑前犯詐欺、加重詐欺罪等案,被告鍾柏益前犯詐欺、加重詐欺罪等案,素行均非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42頁);另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吳奕瑋、陳偉傑、鍾柏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500萬元、843萬7308元;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 柏益為取信於告訴人所分別偽造之「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吳添富」工作證1張、「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張立愷」工作證1張、「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明輝」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交付告訴人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據收據、收據共4張(營他卷第75至77頁、87頁、89頁),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被告吳奕 緯、陳偉傑、鍾柏益已交付予告訴人,屬告訴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該現儲憑據收據、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印文共3枚、「吳添富」署押2枚、印文1 枚、「張立愷」署押及印文各1枚、「陳明輝」署押及印文 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奕緯於偵查中供承報酬是收取金額的1%,有拿到3000 元;被告陳偉傑於偵查中供承報酬是收取金額的1%,當天「 小丑」指示我到某些地點用丟包方式給我報酬;被告鍾柏益於偵查中供承報酬是1筆3000元等語(營偵卷第305頁、第340至341頁、第327頁),可知被告吳奕緯獲有報酬3000元, 被告陳偉傑獲有報酬5萬元,被告鍾柏益獲有報酬3000元, 上開金額均屬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錢,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3人均已將之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3人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印文、署押 出處 1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吳添富工作證1張 2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張立愷工作證1張 3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明輝工作證1張 警卷第272頁 4 現儲憑據收據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添富」印文及署押各1枚。 營他卷第75頁 5 收據之「吳添富」署押1枚。 營他卷第77頁 6 現儲憑據收據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立愷」印文及署押各1枚。 營他卷第87頁 7 現儲憑據收據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明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 營他卷第8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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