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澤榮

  • 被告
    謝秉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謝秉翰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13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復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朱○宜、郭○賓、郭○怡施詐,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帳戶,旋經提領轉匯,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謝秉翰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情,辯以:我先前向永庠企業社貸款,也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目前對於永庠企業社的款繳也都正常,所以當「陳專員」告知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我不疑有他,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含密碼)提供與「陳專員」,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8-1至8-3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宜(警卷第18至20頁)、郭○賓(警 卷第65至79頁)、郭○怡(警卷第131至13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朱○宜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44頁)、告訴人郭○賓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郭○怡存款憑條存根翻拍照片(警卷第147頁)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113年9月11日下午3時某時許,將本案帳 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陳專員」等語(偵卷第22頁),查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向第一銀行申辦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斯時本案帳戶存款餘額僅剩2位數,此有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可查(偵卷第53至54頁 ),足見被告並非為自己使用本案帳戶而辦理更換印鑑,乃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陳專員」,始於當日辦理本案帳戶印鑑變更。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30日親自至第一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於申請書上簽名及蓋印(偵卷第55至56頁),可證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時仍持有本案帳戶之印章,被告辯稱已於113年9月11日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密碼交與「陳專員」等語,自非無疑,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告訴人朱瑾宜於113年10月7日9時13分時許將遭詐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應認被告係於113年10月7日9時13分前某時 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陳專員」,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專員」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的資金,他們公司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再轉出,所以需要我的帳戶密碼,因為我貸款後每月要還的本金利息,要從我的帳戶讓他們公司提領,這個帳戶是我的薪資帳戶,薪資每個月會由我工作的公司撥入,我在超商門口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陳專員」,但是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求我還要提供提款卡及網銀密碼,「陳專員」要我去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銀行承辦人有問我設定約定轉帳至遠東商銀帳號的目的,是否為交易虛擬貨幣使用,我回答是,這是「陳專員」要我這樣說的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28歲,具有相當生活經驗,及熟悉上網、使用通訊及社交軟體之人,殆非與社會隔絕、不知一般生活及網路資訊之人,且先前有多次貸款之經驗,在不知自稱暱稱「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不瞭解為何在提供存摺、印章後,仍須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之情形下,即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交付與不知名之陌生人對象,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供為不法使用,毫不在意,故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明知本案帳戶係供貸款成功後,清償本金利息所用,卻依照「陳專員」之指示,向第一銀行承辦人員偽稱該約定帳號是供買賣虛擬貨幣使用,可見被告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之用,方須以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掩護之詞,又依據被告提供與先前多名貸款人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至87、109至141頁),足見被告明知在未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情形下,不易以個人信用方式借貸金錢,且該對話訊息均未提及被告於申辦貸款時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申請貸款是否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自應有所警覺,並查證對方所稱貸款之真實性,然被告卻逕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金融資料,自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即永庠企業社經理鄭○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代辦公司在113年10月間介紹被告向○○企業社貸款,收到被告的申請 案件後,有先以電話聯絡,後來被告到○○企業社進行對保、 簽約,我跟被告只有通過1次電話,見過1次面,被告貸款時應將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永庠企業社保管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經查: ⒈證人鄭○仁於113年10月11日以簡訊詢問被告對保時間,約定 被告於10月14日攜帶薪轉存摺、印章、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明文件至永庠企業社辦理對保,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尚未 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與鄭○仁,此有代辦公司人員113年10月 14日對話紀錄記載:「謝先生你好,請問你何時會把卡片給鄭先生呢?」,被告回覆:「下週一看看能不能拿到」(偵卷第108頁),可徵被告知悉申辦貸款時,因貸款公司須審 核申貸人之信用資力,故申貸時無須先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而係在進行對保時,始須交付上開文件,況且,永庠企業社要求被告提供的資料,並未包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偵查中亦陳稱不知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則被告雖有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個人經驗,惟與本件「陳專員」要求被告須提供提款卡密碼之情形,兩者仍有區別,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證明。 ⒉○○企業社與被告辦理對保之地點在○○企業社設立所在地,然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陳專員」派專人至全家超商-○○○○店, 向被告收取印章、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金融資料(警卷第4頁),被告在不 知「陳專員」及收取上開資料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率爾提供可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個人金融資料,自難與被告親自至○○企業社辦理對保、確認貸款公司真實存在後, 方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相提並論。 ⒊被告偵查中先供承本案帳戶為薪資帳戶,後又翻異其詞,陳稱本案帳戶並非薪資帳戶,是被告欺騙「陳專員」等語(偵卷第66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有飾詞卸責之意,其可信度已非無疑,再加以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向第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本案帳戶餘額不到100元 ,相隔約2日,被告自陳於同月13日將本案帳戶交與「陳專 員」,可見被告確有刻意提供不常使用且餘額甚少之帳戶與「陳專員」,自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不具主觀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09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 告訴人朱○宜、郭○賓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未 與告訴人郭霜怡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7000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告訴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朱○宜 113年10月7日9時13分前某時 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7日9時13分許 50,000元 2 113年10月7日9時14分許 50,000元 3 郭○賓 113年10月7日12時5分前某時 透過交友網站、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賣商品賺差價利潤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7日12時5分許 157,000元 4 郭○怡 113年10月7日9時53分前某時 透過Tinde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佯以欲商借款項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7日9時53分許 250,000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