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黃鏡芳
- 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宏 NGOO HEA LIANG(吳蕙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NGOO HEA LIANG(吳蕙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宥 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宥宏、NGOOHEA LIANG(吳蕙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70、115至116頁) 二、核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但此部分與認定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 亮)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法條,本院亦告知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就本案犯行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然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樊育蓉收取現金,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本案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暨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分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交予告訴人收執 ,以為取信,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警卷第41、44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分別為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與詐 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至 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李安程」、「林品川」印文及偽簽之「李安程」、「林品川」署名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均已諭知 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自陳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故不宣告沒收、追徵 。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全然為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吳蕙亮)所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2號被 告 林宥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NGOO HEA LIANG (馬來西亞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宏、NGOO HEA LIANG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同年9月2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宥宏、NGOO HEA LIANG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林宥宏、NGOO HEA LIANG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樊育蓉施用詐術,使樊育蓉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下列財物:(一)樊育蓉先於113年9月20日18時10分,在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與崇興路口旁之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林宥宏,林宥宏並偽簽「李安程」之簽名及蓋印偽造之「李安程」印章於收據上,再交付收據給樊育蓉,足生損害於樊育蓉。林宥宏嗣於同日將50萬元扣除其酬勞1%後,其餘款項放在上址附近公園內草叢,再由不詳成員前去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二)樊育蓉再於113年10月9日12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東寧教會 前,交付50萬元予NGOO HEA LIANG,NGOO HEA LIANG並偽簽「林品川」之簽名及蓋印偽造之「林品川」印章於收據上,NGOO HEA LIANG再交付收據給樊育蓉,足生損害於樊育蓉。NGOO HEA LIANG嗣於同日在上址附近,將50萬元交與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樊育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育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樊育蓉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宥宏取款當天之照片、被告NGOO HEA LIANG之識別證及收據照片、收據影本。 二、核被告林宥宏、NGOO HEA LIA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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