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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陳嘉臨

  • 當事人
    王芊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7號、112年度偵字第98號、112年度偵字第99號、112年度 偵字第100號、112年度偵字第1895號、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112年度偵字第4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784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個人資料後,再經被告授權以其名義註冊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供作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接收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再轉匯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子○○、己○○、庚○○、甲○○、丑○、戊○○、壬○○、丁○○、乙○○、 癸○○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警卷一第9至11頁,警卷二第7至9 頁,警卷三第7至8頁,警卷四第9至11頁,警卷五第13至14 頁,警卷六第1至2頁,警卷七第5至11頁,警卷八第3至6頁 ,警卷九第29至31頁,偵卷十一第9至11頁),且有轉帳紀 錄、對話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悠遊字第1110004702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3月17日悠遊字第1120001441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及註冊流程與身分驗證方式、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109036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2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202079號函暨所附推播訊息、112年4月14日街口調字第1120405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 年7月10日街口調字第11207041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2年3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31102號函暨所附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簡單客字第11206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警卷一第37頁、39至43頁、警卷二第35頁、37至41頁、警卷三第31頁、33至38頁、警卷四第13至17頁、37至46頁、警卷五第23頁、25至67頁、警卷六第12至15頁、警卷八第9至15頁、警卷九第7頁、15至19頁、23頁、57至58頁、60頁,偵卷九第23至25頁、49至55頁、57至81頁、83至87頁、103至109頁、119至120頁,偵卷十第17至21頁,偵卷十一第27至3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被告或辯稱:當時我很缺錢,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幫我製作金流,我才會交出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㈡、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無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並非只要認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而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再代為提領或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而予以繳回,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雖辯以上詞,惟其始終未提出其與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復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35歲,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且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等節(本院卷第152頁、155頁),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屬瞭解,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對此已無諉為不知之理,當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與對方不認識,對方沒有說明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與貸款有何關係,後來對方講得很模糊,一直要我提供驗證碼申辦電子支付帳戶,我有懷疑帳戶會不會被盜用,但對方沒有正面回應我,我也沒有去求證,因為我當時需要錢,就選擇相信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0頁、153至154頁),顯見被告對該人身分背景毫無所悉,且已懷疑將帳戶資料交予對方有遭盜用風險,卻仍在無積極查證作為之情形下,為獲取貸款而應要求提供或配合對方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其將獲取貸款之利益考量全然置於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之先,被告顯就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果,抱持容任心態,是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以供作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分敘如下: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2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 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3 、綜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處斷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 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論處時,亦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304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0),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9)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與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無力賠償被害人、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受僱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註冊時間 註冊手機 備註 1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 108年12月11日20時38分 0000000000 簡稱「街口帳戶」。 2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1時1分 0000000000 簡稱「簡單帳戶」。 3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5時1分 0000000000 簡稱「悠遊付帳戶」。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名稱:丙○○) 111年8月10日 0000000000 簡稱「現代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8月17日13時1分 10,000元 悠遊付帳戶 111年8月17日15時20分 19,000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8月17日14時27分 30,000元 悠遊付帳戶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透過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8月17日11時39分 30,000元 簡單帳戶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透過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8月17日15時19分 10,000元 悠遊付帳戶  5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丑○,佯稱:可協助辦理信用卡,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超商提示付款條碼後支付款項。 111年8月17日13時57分 10,000元 系爭支付條碼係以現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產生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透過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8月17日11時23分 5,000元 簡單帳戶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向壬○○發送虛假之防疫補助簡訊,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個人資訊及接收簡訊認證碼,詐欺集團遂順利冒用壬○○名義註冊「街口支付」會員,並自壬○○之金融帳戶轉出款項至前開壬○○名義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申辦之街口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58分 17,000元 街口帳戶  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透過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8月17日11時24分 30,000元 簡單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9分 10,000元  9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向乙○○發送虛假之防疫簡訊,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輸入個人資訊及接收簡訊認證碼,詐欺集團遂順利冒用乙○○名義註冊「街口支付」會員,並自乙○○之金融帳戶轉出款項至前開乙○○名義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申辦之街口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17分 41,000元 街口帳戶  10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8月17日12時15分 10,000元 簡單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47分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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