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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周紹武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之「陳信東」

名義工作證各壹紙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杰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自稱「鄭智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蔡政杰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鄭智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毅芳詐稱:可至「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毅芳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交付款項,而蔡政杰則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之「陳信東」名義工作證,向翁毅芳行使並收取其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蔡政杰取得該筆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利4,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政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翁毅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告訴人翁毅芳指認取款車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其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偽造之「陳信東」名義工作證照片。

三、檢察官科刑辯論意旨,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為40萬元,請求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雖非無見,然考量被告行為當時年僅20歲,智慮尚未周全,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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