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林欣玲
- 原告郭秀治
- 被告羅若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963號 原 告 郭秀治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羅若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7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74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之前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Jason」、「秉逸」、「明杰」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指示面交款項。被告依指示於114年6月16日向原告面交取款,並於面交前先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所 示收據等物,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隨後於114年6月16日19時30分許,前往面交地點即原告住處,行使出示偽造工作證供原告閱覽,藉此假冒為「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人員,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 同時交付偽造收據予原告收執,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爭執原告之請求,惟表示沒有錢可賠償原告,且其僅獲利10,000元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2,800,000元損 害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取捨證據、理由詳如判決),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與不詳人士共 同犯罪,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不詳人士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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