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95號
- 原告
- 周熹祥
- 被告
- 温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04,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見本院卷第39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同案被告高廷易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達成調解,是以,本件僅就被告溫雅雲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由「徐寶宏」、「吳頌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且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交款,被告隨即於113年9月30日中午,依集團成員「吳頌恩」之指示,至上址向原告出示工作證及蓋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等印文之收據,用以取信原告,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47,000元後,再由被告將該款項放在上址附近某處之某台車輛下方,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吳頌恩」所指定之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被告則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伊現在監所執行,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1,047,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取捨證據、理由詳如判決),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與不詳人士共同犯罪,應為共同行為人,與不詳人士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雖表明「連帶」,惟本件僅對被告1人請求,自無庸諭知連帶給付,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又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