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82號
- 原告
- 林員在
- 被告
-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刑事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之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同年6月8日下午2時許,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0萬元,被告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日期,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自稱為公司員工,分別向原告面交取款上開款項,此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60萬元款項,後由被告面交取款後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雖於113年12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惟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已遭羈押,故認被告至遲於開庭時知悉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而以開庭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