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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欣玲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明輝受賴張枝之委託,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負責賴張枝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地施工工程之督導,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142條及第144條之規定,於警告標的物起點45公尺至200公尺,應配合車行速率設置警告標誌、施工警告燈號及施工標誌,警告來往車輛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等,指示來往車輛改道之道路施工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在施工地點前道路之機慢車道擺放1個三角錐。嗣於113年10月30日16時20分許,適有王敏真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不慎撞擊上開施工地點前道路所擺放之三角錐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指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敏真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5年3月16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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