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坤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坤賢於民國114年8月8日17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5之1號時,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兩條車道線行駛,適有同向右側後方、由魏福義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搭載魏振庭之重型機車(下稱B車),正欲超越同向左前方、由蔡素芬(未據告訴)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C車),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A、B、C車發生碰撞,魏福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頸部扭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後背挫傷並紅腫等傷害;魏振庭則受有疑右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右髖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福義、魏振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蔡坤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魏福義、魏振庭、證人蔡素芬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警卷第73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兩條車道線駕車前行,致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偵卷第19-21頁)。再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後,旋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等節,有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17頁),是本案事故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雖告訴人魏福義騎乘車輛,亦有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未能及時防範違規責任,本案車禍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魏福義各自有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既有前揭違規之過失,仍不得因告訴人魏福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併予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過失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7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魏福義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肇事比例及被告於本院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