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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容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及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95號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87號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確定,上開3案件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且先前已有如附表所示之11次酒駕行為經本院判決確定,109年又曾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144號為緩起訴處分,歷經偵審、刑之執行,卻又再犯本件,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字號 吐氣酒精濃度  (mg/L) 宣告刑 執行方式 1 93年度營偵字第1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0.63 罰金銀元1萬元 易科罰金  2 99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交簡字第66號 0.88 有期徒刑2月 易科罰金  3 104年度偵字第4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0.76 有期徒刑4月 入監  4 104年度偵字第11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交簡字第3123號 1.03 有期徒刑6月 入監  5 106年度偵字第188號起訴書 106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0.88 有期徒刑10月 入監  6 106年度偵字第16557號起訴書 106年度交簡字第4626號 0.85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新臺幣萬元 入監 7 111年度偵字第7230號起訴書 111年度交易字第687號 0.75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入監  8 111年度偵字第26524號起訴書 111年度交簡字第4095號 0.25 有期徒刑6月 入監  9 111年度偵字第29292號起訴書 111年度交易字第1387號 1.37 有期徒刑7月 入監 10 111年度偵字第29807號起訴書 111年度交易字第1388號 1.11 有期徒刑8月 入監  11 114年度偵字第16859號起訴書 114年度交易字第982號 0.49 有期徒刑9月 入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9號
  被   告 李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095號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87號判決、111年度交易字
    第1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
    區永安路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4
    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前時,因臉色紅潤而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17時13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T250123)、車輛與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判決、裁
    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
    犯上開前案核與本案之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
    失慮、偶然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
    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應具特別惡性,且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均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謝 永 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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