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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廖建瑋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榮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榮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泰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以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據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280號
  被   告 吳榮東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東於民國114年5月3日7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臺南市歸仁區高發三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
    段與智慧綠能大道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王泰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智慧綠能大道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駛
    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泰權受有左踝扭傷、左踝及左
    足兩處撕裂傷各1公分、左足擦傷併皮膚缺損併傷口壞死、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榮東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泰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榮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泰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 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 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榮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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