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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鄭銘仁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億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5年3月5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93號
  被   告 趙億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億庭於民國114年4月7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西拉雅大道之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右方來車,此時適有張景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科南路同向駛來,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張景評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至6
    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趙億庭於犯
    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
    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億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欲至機車左轉停等區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景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億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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