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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俊偉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瓅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交簡字第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瓅勻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倘有物品置於車輛上,應防止物品掉落造成之危害,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附載之物品即飲料數杯掉落在該路段,適有告訴人詹宜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撞至上開掉落之物品及被告臨停於機車慢車道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交簡卷第41-43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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