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慧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慧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慧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劉信毅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按,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新臺幣【下同】103萬1,790元,被告則表示願意賠償25萬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郭慧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慧琳於民國114年3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8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進入該路段381號
,適有劉信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
淵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因此
致劉信毅受有右側中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右
側足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手第三近端指節骨折、右
手中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近端指骨撕脫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劉信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慧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左轉,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信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紅燈左轉,與告訴人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昱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證明:「郭慧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左轉,為肇事原因。劉信毅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