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唯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唯倫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二段317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欲向左變換車道,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偏行駛,適有沿同向左前側、由告訴人張登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撕裂傷2公分合併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胸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影本1紙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亦有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