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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岳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唯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唯倫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二段317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欲向左變換車道,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偏行駛,適有沿同向左前側、由告訴人張登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O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撕裂傷2公分合併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胸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書影本1紙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亦有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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