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怡雯、薛有岑及葉炅翰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意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怡雯、薛有岑及葉炅翰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陳怡雯、薛有岑及葉炅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葉炅翰無肇事因素、告訴人3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824號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忠於民國114年5月1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王素真(所涉過失傷害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A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內側
    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33.1公里處,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跨越分
    向限制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葉炅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怡雯及薛有岑,下稱B
    車)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怡雯、薛有岑及葉炅翰分
    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
二、案經陳怡雯、薛有岑及葉炅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記錄、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致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怡雯、薛有岑、葉炅翰受傷等情。 2 告訴人陳怡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紀錄及指訴  告訴人陳怡雯指稱於上開時、地,搭乘B車時,因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勢等情。 3 告訴人薛有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紀錄及指訴  告訴人薛有岑指稱於上開時、地,搭乘B車時,因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勢等情。 4 告訴人葉炅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談話紀錄及指訴  告訴人葉炅翰指稱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時,因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傷勢等情。 5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現場照片12張 ④A車、B車行車影像光碟1片暨相關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A車因不明原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與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本件事故經送鑑定,認「陳文忠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明原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葉炅翰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7 ①台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號碼:00000000號) ②新藝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病例編號:0000000-0號) 證明: ①於114年5月1日,告訴人陳怡雯經急診就醫,為醫師診斷受有胸部擦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事實。 ②於114年5月2日,告訴人陳怡雯前往就醫,為醫師診斷受有右下第一小臼齒舊有牙冠破裂脫落之事實。 8 台南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號碼:00000000號) 證明於114年5月1日,告訴人薛有岑經急診就醫,為醫師診斷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勢之事實。 9 台南基督長老教會台南新樓醫院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號碼:00000000號) 證明於114年5月1日,告訴人葉炅翰經急診就醫,為醫師診斷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係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怡雯、薛有岑及葉炅翰受
    傷,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傷勢情形 1 陳怡雯 ①胸部擦挫傷 ②頸部肌肉拉傷 ③右下第一小臼齒舊有牙冠破裂脫落 2 薛有岑 ①右側眼周圍撕裂傷約9公分 ②下頜周圍撕裂傷3公分 ③頭部挫傷 ④右側手肘挫傷 3 葉炅翰 ①其他胸痛 ②前胸部挫傷 ③胸部肌肉拉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