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顯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4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顯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顯卿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證據編號(四)「黃啟璋」更正為「黃啟彰」、證據編號(四)職務報告頁碼補充「偵卷第39頁」、證據編號(七)「偵卷75至77頁」更正為「偵卷77至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原先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已耗費相當司法調查資源,況先前已有如附表所示之3次酒駕行為經本院判決確定,歷經偵審、刑之執行,卻又再犯本件,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字號 酒測時間 吐氣酒精濃度(mg/L) 宣告刑 執行方式 1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 108年8月26日 18時55分許 0.55 有期徒刑參月 易科罰金 2 110年度偵字第19525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 110年9月14日 19時30分 0.67 有期徒刑伍月 入監 3 111年度偵字第1638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110年12月30日 17時39分 0.48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 入監、部分罰金繳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48號
被 告 曾顯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顯卿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35分許,沿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逆向行駛,騎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前將機車停妥後,橫越馬路至對向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吳媽媽肉燥飯」麵攤用餐,嗣其友人潘
全閩因步行橫越車道發生車禍,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曾顯卿
接續發動機車欲離去而為警攔查,經曾顯卿同意後於同日12
時23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顯卿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偵卷13至15、31至32、125至128頁,警卷3至6頁) 1、證明被告供稱於114年8月12日10時許,在歸仁區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駛的事實。 2、被告於114年8月12日偵查中供稱:我有在警詢所述的時間喝酒,之後騎機車,但我去吃飯在麵攤的時候也有喝酒,酒測值不準確等語;於114年10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早上就喝了,我去吃飯的時候,有在店內又喝兩罐等語;於115年3月9日供稱:我在早上10點以前有喝金牌啤酒兩瓶,之後騎車去麵店,我在麵店之前,有去旁邊的檳榔攤喝兩瓶啤酒,我在麵攤沒有喝酒,是在檳榔攤喝的,麵攤沒有賣酒等語,對於喝酒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 ㈡ 證人即經營麵攤之陳春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偵卷107至112、49至51頁) 證明於114年8月12日11時35分至40分間,被告曾顯卿與案外人潘全閩(已歿)至店內用餐,因店內未販賣酒類,案外人潘全閩才到對面購買,當天沒有看見被告在店內有飲酒,收餐具時也沒有收到酒瓶的事實。 ㈢ 證人即經營麵攤之吳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偵卷107至112、53至55頁) 證明於114年8月12日11時35分至40分間,被告曾顯卿與案外人潘全閩(已歿)至店內用餐,2人碰面不久案外人潘全閩就先離開並發生車禍,當天沒有看見被告在店內有飲酒,收餐具時也沒有收到酒瓶的事實。 ㈣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所長黃啟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偵卷107至112) 1、證人黃啟璋於114年8月12日因接獲警員林欣儀通報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發生死亡車禍而前往處理的事實。 2、證人黃啟彰到場時,被告在安全島上向警員解釋案情,待案外人潘全閩被送走後,證人黃啟彰與被告共一同至麵攤對面屋簷下避陽時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嗣被告騎上機車發動後欲駛離,證人黃啟彰攔停被告,並對被告酒測的事實。 3、酒測過程中證人黃啟彰詢問被告為何身上有酒味,被告稱在工地因天氣較熱,大概於早上10點30分許有喝酒的事實。 4、證人黃啟彰與被告對話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及在麵攤吃飯時有飲酒,且被告向證人黃啟彰稱:就是因為麵攤沒賣酒,我跟潘全閩想要清涼一下,他才跑去對面檳榔攤買啤酒等語的事實。 5、證人黃啟彰有向麵攤老闆查證,麵攤內並無販賣酒類,且麵攤老闆未見被告與案外人潘全閩於麵攤停留期間沒有飲酒的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所長黃啟彰於114年10月15日、114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卷57至58、93至96頁) ㈤ 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9頁) 被告於114年8月12日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接受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41mg/L的事實。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卷11頁) ㈥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 (警卷7頁) 被告於114年8月12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人行道的事實。 ㈦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偵卷83頁) 證明案外人潘全閩於114年8月12日11時44分許,橫越道路購買啤酒後,於橫越馬路欲返回麵攤時遭自小客車碰撞身亡,現場遺留案外人潘全閩購買之啤酒的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偵卷59至8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A1交通事故截圖照片4張 (偵卷75至77頁)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死者:案外人潘全閩,偵卷81頁) ㈧ 檢察官勘驗報告及擷取畫面 (密錄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光碟袋內、警詢錄影光碟置於警卷光碟袋內) 1、被告於114年8月12日12時12分許向警員林欣儀說明案外人潘全閩車禍案發經過,同日12時19分許與證人黃啟彰交談,同日12時23分結束與警員林欣儀之對話後走向其機車停放處的事實。 2、被告於114年8月12日12時33分許,遭員警黃啟彰攔查,被告自稱飲用啤酒2瓶,且於員警黃啟彰詢問:10點多喝的?等語,點頭回應的事實。 3、被告於警詢中提及在麵攤有喝酒等語。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被告曾顯卿涉嫌公共危險案密錄器影像譯文 (偵卷93至96頁)
二、被告曾顯卿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經查,被告前於108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經撤銷,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撤緩偵字第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1
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9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