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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同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同義於民國114年6月7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理安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理安街與理安街176巷口時,原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前車,適有案外人伍𦤶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告訴人李依珊,沿同向行駛在該路口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卷第17頁、第2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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