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全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全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全修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駕車上路後至為警查獲之經過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17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出發,行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欲前往高雄工作。嗣於同日5時17分許,駛入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35公里仁德服務區內時,因精神不濟,撞及停放在上開服務區B34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經查驗身分,發覺其為通緝犯,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865ng/ml、33133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爭執本件採尿程序違法。惟被告係因駕車肇事,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經查驗其身分,發覺其為毒品通緝犯乙節,有被告之114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被告辯稱自己並未遭通緝乙節,難認可採。又被告因毒品案通緝身分,經員警帶回製作筆錄時,除向員警表示自己於114年11月9日因毒品案被永康派出所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見警卷第3頁),復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均未見被告有爭執其通緝犯身分或拒絕警員採驗尿液之情事,此部分除有被告之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外,復有被告出具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難認警員有未經被告同意即對其違法採驗尿液之情事。是本案員警採驗尿液之程序合法,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是在本案車禍前一週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二)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5時17分許因為駕車肇事,而於同日8時許,在警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1865ng/ml、33133ng/ml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受檢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檢體編號:11402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檢驗結果,倘若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即明。本案既採用經認可之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應屬可採。則被告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是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後可能導致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甚至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竟於施用毒品後,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顯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行為甚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甫於114年9月28日因毒駕犯行遭查獲,有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仍不知引以為誡,於不到數月時間,即再犯本案,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見被告不僅無視法令規範,更對於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與可能肇生之危害未能知所警惕,足認其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警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