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秋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榮彬告訴被告劉秋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76號
被 告 劉秋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蓉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安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路口前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本
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侵入
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侵入對向車道欲左轉,適有陳榮彬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沿中正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前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之受有右
側鎖骨中段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顏面擦傷、右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上臂、雙側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榮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辯稱:我承認我有逆向左轉,但我轉過去後我就停在機車道,我沒有到對面車道等語。 2 告訴人陳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至上開地點時,為閃避被告騎乘之車輛故緊急煞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本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逆向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 5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