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合作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簡易判決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詳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23號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合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5年2月2
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8
日14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8日13時40分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
年3月8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臺17線144.8公里處時
,為警發現其係毒品人口,警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968ng/mL,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合作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悉毒品對自
己及他人之危害,仍不思悔改,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