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B0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B03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B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貿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間因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尿液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47042ng/mL逾越行政院公告標準之程度;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型龐大,又以高速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對於行駛於同一道路之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本件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除影響交通流暢外,更波及無辜之用路人因此受有傷害,已生實害;衡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路段、駕車時間;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目前無業、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B02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68號
被 告 B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03於民國115年5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
居所,以沖泡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3包,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11
5年5月26日20時過後某時,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駕駛懸掛
車碼KLL-5788號(車身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前往高雄市,又於115年5月27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某處,駕駛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27日6
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25公里處,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前開毒品成分影響而降低,自後追撞A01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A02駕駛之BJT
-502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8、A09)、A03駕駛之BQP-3523
號自用小客貨車、A12駕駛之7372-K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
1、A10),致上開車輛又與A04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A05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6駕駛之
3530-R3號自用小貨車、A13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並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
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47042ng/mL,顯逾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濃度濃度值5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A02、A05、A08、A09、A04、A06、A13、A12、A01、A07
、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115-01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行車紀錄器影
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知悉人之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又被告所駕駛者,係營業貨運曳引車
,車輛頓數較一般車輛為重,如行駛在車速快、車流量大之
國道高速公路,極易發生交通事故,且高速產生之衝擊力道
甚強,動輒造成用路人車傷亡或嚴重毀損,被告不恪遵法令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營前開業貨運曳引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
路上,自後追撞前車,致8臺車輛遭受波及,且觀諸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遭受撞擊之車輛車損甚為嚴
重,實對交通安全產生極大之危害,殊值非難,請從重量刑
,以昭懲儆,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