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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蕭雅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4月20日18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4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4月22日6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道○號北向357公里處關廟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9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偵卷第11至18頁、第53至56頁)為證,且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類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且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7、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在案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仍於上午時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因未繫安全帶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現為工地黏磁磚師傅,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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