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書(交易卷第33至35頁)、被告李春生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4至2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證據部分之「完整矯正簡表」改為「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李春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交易卷第5、6及29頁),提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書(交易卷第33至35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酒後駕車之犯罪(即114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係於114年8月間飲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觸犯刑法規定之數值,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25號
被 告 李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
1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5
月16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
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6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
路與復國路53巷口處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李春生身上有濃厚酒味後,遂對李春生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
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