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建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建芳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林翰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7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064號
被 告 潘建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芳於民國114年8月30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92巷35弄自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192巷35弄與東寧路交岔路口而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遇有「停」字時,
應先停再開,又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讓幹線
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潘建芳未先停即貿然左轉,適
有林翰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自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林翰堂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
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翰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芳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認為我自己沒有過失,我認為對方也有錯,我認為對方沒有減速,對方車速感覺很快,我並沒有認為我百分之百沒有任何肇事責任等語。 2 告訴人林翰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2份、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5年5月8日南市消護字第1150013685號函及附件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