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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0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欣玲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
被告
呂宗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宗潔於民國114年7月1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金華街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臺南市新化區金華街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昱呈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碰撞,致林昱呈受有「右手臂、右腳等多處擦挫傷」、「右側大腳趾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昱呈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5年8月5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3至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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